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金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1996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释放。2014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11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郭某英(女,46岁)及其家人沿驿都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航天技术研究院路段时,与蒲某强驾驶的川AVF465“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某英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郭某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某强承担次要责任,郭某英不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中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该车前制器上未连接制动拉线,不符合GB7258-2012中第7.2.1条件的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先期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金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工作记录,光盘制作说明,事故发生时间确定记录,郭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死亡通知单,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复字(2014)第1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复核受理通知书,(2006)川凉中刑执字第1275号刑事裁定书,(2008)川凉中刑执字第1379号刑事裁定书,(2008)雷狱字第185号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蒲某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川AVF465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蒲某强的身份信息证人蒲某强、秦某、黄某森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成)公(交)鉴(病)字(2014)020501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08号对未悬挂号牌的三轮车的相关技术鉴定,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07号对川AVF465轿车的相关技术鉴定,事发时天网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审判长:曾羽巾
书记员:李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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