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杨日爱
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日爱。
辩护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日爱及其辩护人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日爱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日爱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爱初次犯罪,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日爱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日爱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日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日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日爱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日爱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爱初次犯罪,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日爱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日爱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日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日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金学强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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