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陪同被害人就医,并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羽巾
书记员:李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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