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川AE***3“朗风”牌轿车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沿成洛路往成都方向行使,当行至成洛路九峰汽车城路段(成都市龙泉驿区境遇内)时,被告人段某某未尽观察义务,将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被害人罗茂君撞倒,造成被害人罗茂君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茂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段仁琼、王通清的证言,龙公交认字(2011)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成)鉴(交法)字(2011)1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罗茂君死亡医学证明书,川西华司鉴(2011)车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成)鉴(交醇)字(2011)10-089号血液已醇浓度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E***3车辆信息,被告人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初次犯罪,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学强
书记员: 蒲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