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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淳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淳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初次犯罪,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初次犯罪,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审判长:金学强

书记员:万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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