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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苏E×××××号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郯城县环保局门口路段,与左前方路边环卫工人岳崇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岳崇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主动报警,后于2014年1月17日到郯城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岳崇芳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原供述,证人宋保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郯)公(尸)鉴(法)字(20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岳崇芳的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马头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马头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葛倩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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