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H×××××号大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峰头镇北张庄路口(945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高峰头镇北张庄村村民葛兴付相撞,致葛兴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
另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原供述,证人王有江、马从高、戈锦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郯)公(尸)鉴(法)字(2013)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葛兴付的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并到淮安市楚州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并到淮安市楚州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葛倩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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