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务工。2015年10月2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滕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巨碑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湖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丰某相撞,致丰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打电话告知其妻子乔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乔某拨打电话报警。后滕某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主要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丰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老年人横过公路不让行,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乔某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0000元,被告人滕某、乔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76229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滕某夫妇已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人滕家亮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上述损失外,滕某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车辆行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本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肇事后先打电话通知其妻子报警,后又自动投案,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人民陪审员 秦泗海
书记员: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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