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沾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系受害人张宝宸之父,受害人郭爱珍之夫,亦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系受害人郭爱珍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再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系受害人郭爱珍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沾化县。系受害人郭爱珍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系本案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贾春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贾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楼。
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城文化路156号。
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沾化县。
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强、郭洪文、刘再云、张瑛、贾宝忠、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4)沾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M×××××号思威轿车,载着郭美英、许增印、许焕云、耿翠四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县大高镇街里时,与前方贾宝忠骑的载着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停在路边的张成强驾驶的鲁M×××××号现代轿车相撞,致郭美英及准备乘坐鲁M×××××号现代轿车的郭爱珍、张宝宸死亡,贾宝忠、张成强、许增印、贾某轻伤,三车受损。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贾宝忠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与张成强未按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被告人杨某的违法行为相比贾宝忠、张成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强、贾宝忠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爱珍、张宝宸、贾某等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郭美英的家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远涛、韩清菊等证言;受害人张成强等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鲁M×××××号思威轿车车主为杨广胜,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张成强驾驶的鲁M×××××号现代轿车车主为张美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张成强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8239.86元,经沾化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肩关节前脱位、头皮裂伤、皮肤擦伤、盆骨骨折、耻坐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美琴、姐夫孙丙民护理(二人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张成强受雇于张如亮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张宝宸花去医疗费347.71元,郭爱珍花去医疗费175.71元;张成强一家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租住在沾化县城沿河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房主赵荣民),2012年11月至今居住在沾化县富国路262号3号住宅楼2-102;张宝宸系沾化县第二实验小学四年级三班学生,自幼儿园始在该校就读;郭洪文、刘再云夫妇育有子女三人;贾宝忠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554.64元,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宝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200元;贾宝忠住院期间其儿子贾春波、女儿贾春花二人护理,出院后其中1人护理;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贾宝忠电动车损失价值2482元,支出价格认定费200元;贾某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523.35元,住院期间其母耿银霞护理;被告人杨某向沾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0万元,张成强支取1万元。综合前述事实,原审法院核定各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因郭爱珍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71元、死亡赔偿金593007.7元(含郭洪文扶养费16×6776÷3=36138.7元,刘再云扶养费15×6776÷3=33880元,张瑛扶养费1×15778÷2=7889元)、丧葬费21418.5元,以上共计614601.3元。2.因张宝宸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7.71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以上共计536866.21元。3.因张成强受伤,其损失医疗费82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25×30=750元,误工费144.38×12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确定)=17325.6元,护理费70.56×25×2=3528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30343.4元。4.贾宝忠损失医疗费35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30×6=180元,伤残赔偿金9446×20×10%=18892元,护理费44.44×(6×2+30×1)=1866.4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电动三轮车损失2482元,鉴定费2200+200=2400元,以上共计29675.12元。5.贾某损失医疗费55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6×30=180元,护理费6×1×44.44=266.64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6169.9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身份及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劳动协议、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人马洪瑞、王同昌、赵汝清、张如亮当庭证言、学籍表、就学情况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并没有主动报案或委托他人报案,其对“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形,依常理能判断出当时应该有人报警”的认识也只是一种主观推测,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杨某具有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部分事故赔偿押金、获得部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按交通运输行业人员计算张成强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成强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证、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证、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劳动协议、证人张如亮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成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至于其是受个人雇佣还是单位雇佣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张成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张成强与案外人赵荣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沾化县城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加盖公章、毛振河等八证明人共同署名出具的证明、沾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加盖公章、马洪瑞等五证明人共同署名出具的证明、所有权人为郭洪文、共有人为刘再云的房权证、马洪瑞与郭洪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马洪瑞、王同昌、赵汝清的当庭证言、沾化县教育局出具的学籍表、沾化县第二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生前在沾化县城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直接确认其对受害人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连续发生两次撞击,但仍属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两起交通事故。因此,各事故责任人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是针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整个损失。根据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某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包括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先由其与贾宝忠对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后,再计算其在该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体确认上诉人杨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赔偿责任比例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张成强为事故车辆鲁M×××××的驾驶人,并判决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不予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张成强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但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是张成强驾驶该车停放在事发位置,并在事故发生时正准备驾驶该车离开现场,期间也一直以驾驶人的身份占有、控制和管理该车,且事故发生后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将张成强认定为该车的驾驶人,因此,一审判决将张成强认定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张成强作为事故发生时鲁M×××××轿车的驾驶人,同时亦应是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成强作为鲁M×××××轿车的被保险人,其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依据人民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成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属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M×××××虽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该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既不是事故车辆鲁M×××××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M×××××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车辆鲁M×××××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成强、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的各项损失,与上诉人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无关。上诉人杨某对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诉讼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并没有主动报案或委托他人报案,其对“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形,依常理能判断出当时应该有人报警”的认识也只是一种主观推测,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杨某具有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部分事故赔偿押金、获得部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按交通运输行业人员计算张成强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成强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证、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证、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劳动协议、证人张如亮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成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至于其是受个人雇佣还是单位雇佣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张成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张成强与案外人赵荣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沾化县城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加盖公章、毛振河等八证明人共同署名出具的证明、沾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加盖公章、马洪瑞等五证明人共同署名出具的证明、所有权人为郭洪文、共有人为刘再云的房权证、马洪瑞与郭洪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马洪瑞、王同昌、赵汝清的当庭证言、沾化县教育局出具的学籍表、沾化县第二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生前在沾化县城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直接确认其对受害人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连续发生两次撞击,但仍属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两起交通事故。因此,各事故责任人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是针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整个损失。根据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某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包括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先由其与贾宝忠对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后,再计算其在该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体确认上诉人杨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赔偿责任比例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张成强为事故车辆鲁M×××××的驾驶人,并判决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不予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张成强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但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是张成强驾驶该车停放在事发位置,并在事故发生时正准备驾驶该车离开现场,期间也一直以驾驶人的身份占有、控制和管理该车,且事故发生后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将张成强认定为该车的驾驶人,因此,一审判决将张成强认定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张成强作为事故发生时鲁M×××××轿车的驾驶人,同时亦应是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成强作为鲁M×××××轿车的被保险人,其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依据人民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成强、郭爱珍、张宝宸各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属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M×××××虽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该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既不是事故车辆鲁M×××××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M×××××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车辆鲁M×××××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成强、受害人郭爱珍、张宝宸的各项损失,与上诉人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无关。上诉人杨某对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诉讼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高国强
书记员:赵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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