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7日,初中文化,居民,现住云南省宣威市。系死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26日,初中文化,居民,现住云南省宣威市。系死者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汉族,生于2009年11月28日,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1,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日,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尹某父亲及监护人。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4日,大学文化,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节能四川(剑阁)风力发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
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8日,四川省西充县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西充县。
辩护人蒲玉龙,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现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告人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7日,四川省剑阁县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剑阁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虞文权,系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建宝,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9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赵文铮,男,满族,生于1982年4月21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号。
负责人罗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冯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法定代理人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钟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蒲玉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诉讼代理人梁建宝、赵文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营山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山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6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晚,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节能四川(剑阁)风力发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胡某召集项目部员工冯某某等人宴请工程监理部检查人员,期间,除被害人李某2以外,其余人员均饮酒。饭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李某2、胡某返回项目部。当车辆行驶至剑苍路24KM+700M处时,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唐成全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某、被害人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
经剑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成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李某2不承担责任。同时,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对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成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胡某不承担责任;
6.公路超限运输检测单证实:案发时,唐成全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货总重39.14吨,超限吨位21.14吨;
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唐成全及其所驾车辆信息;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亲属损失8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冯某某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赵某驾驶电气公司的小型轿车从成都前往剑阁县木马镇风力发电站报到上班。到达木马镇后,赵某某与项目经理胡某联系,胡某告诉他项目部的人正在宴请监理单位吃饭,并让他前往饭店一起吃饭。当到达饭店时,赵某看见吃饭的有十几个人,除了被害人李某2没有喝酒以外,其余人都在喝酒。饭后,冯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越野轿车,搭乘项目部负责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李某2先行返回项目部。当赵某驾车行驶到事发现场时,他看见冯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胡某某受伤;
2、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冯某某是其项目部同事。2016年12月6日,项目部负责人胡某告诉大家晚上要宴请项目监理吃饭,吃饭期间,除胡某家属李某2之外,其余人员均喝了酒。饭后,冯某某驾驶越野车搭乘胡某、李某2先行返回项目部,自己搭乘赵某驾驶的小车返回项目部。车辆行驶五六分钟后,赵某驾驶的轿车撞上了冯某某驾驶的轿车,安某下车后看见冯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货车追尾,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叶某系华东电气公司销售部经理。冯某某及赵某驾驶的两辆车均属华东电气公司所有,但车辆一直是交由工地使用,哪个项目部需要使用,公司就调配给哪个项目部,车辆的日常管理也就由项目部负责。胡某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冯某某是华东电气公司职工,在胡某负责的项目部里工作。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晚上,中国节能四川(剑阁)风力发电公司工程部宴请检查工程的监理部吃饭,期间,除他的女朋友李某2之外,其余人员均喝了酒。饭后,他与李某2乘坐冯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项目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2死亡、胡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mg/100ml;2.中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未发现突发性机械故障;货车后部灯光信号装置左后位灯无工作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货车后部车身反光表示粘贴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要求;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未发现存在突发性机械故障;3.被害人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头颅、腹部创伤性休克引起的死亡。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生于1987年4月27日,2009年与尹某1结婚后,其户籍迁入昭通市昭阳区,婚后生育一子尹某。2009年至2016年期间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2月2日李某2、尹某1二人协议离婚,婚生子尹某由尹某1抚养,李某2不承担抚养费。2016年12月6日,李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殁年29岁。
事故发生后,胡某于2016年12月7日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颞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2、右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双肾结石。经住院治疗,胡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右颧部头皮挫裂伤;(4)右侧上颌窦骨折;2、右下颌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肺上叶后段肺挫伤;5、双肾结石;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留陪护1人,附: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胡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期间开支医药费21964.56元。胡某于出院当日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右侧上颌窦后壁及右侧翼外板骨折;4、右肺上叶后段肺挫伤;5、右侧髋臼后院骨折;6、双肾结石;经住院治疗,胡某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胡某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用20729.44元。
2014年4月18日,经胡某委托,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胡某面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胡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共计需23000.00元人民币左右(其中:右下颌骨接骨板及接骨螺钉拆除术15000.00元;面部整容费用8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保营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认定:被鉴定人胡某下颌骨骨折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30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华东电气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未购买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3月11日在财保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提供的证据:
1、李某2、李某1、符某、尹某1、尹某户口薄复印件、尹某出生证明、打乌村委会证明、昭通市昭阳区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1)被害人李某2系李某1、符某之女,系尹某之母;(2)李某2生于1987年4月27日,殁年29岁;(3)被害人李某2与尹某1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尹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岁,二人于2015年2月2日协议离婚;
2、李某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证实:被害人李某2自2009年至2016年保险缴纳情况;
3、昭通市昭阳区明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李某2于2012年7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昭通浩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
4、协议书,证实:2017年1月8日,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1达成协议,电气公司向李某2家属支付26000.00元费用;
5、鉴定费发票,证实:支付死者李某2尸检费用40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供的证据
1.华东电气公司通讯录,证实:胡某系华东电气公司高级项目经理;
2、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胡某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及其病情、治疗情况;
3.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胡某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广元市人民医院住院资料,住院12天;
4.广元市中心医院口腔科证明,证实:胡某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
5.住宿费发票若干,证实:胡某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在护理过程中住宿花费1176元;
6.收据一张,证实:2016年12月22日购买拐杖花费128元。
三、华东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
1.劳动合同,证实:胡某于2016年9月12日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电气公司聘用胡某担任项目经理,试用期期间基本工资每月176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2200元,合同期至2019年9月11日;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华东电气公司自2017年2月至7月每月向胡某支付工资2755.02元;
3、剑阁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汇总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胡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开支医药费用21944.74元;
4、广元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胡某在广元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开支医药费用21229.44元;
5.发票若干,证实:胡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住宿、生活开支情况。
四、营山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唐成全于2016年3月11日在财保营山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时系华东电气公司职工,事发当晚,被告人冯某某按照项目经理胡某的要求参与公司对项目监理单位的宴请活动,事后又驾驶公司车辆返回项目部驻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华东电气公司承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山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能够证实其“投保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实行10%免赔”以及“扣除15%自费药品”的诉讼主张,同时,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死者李某2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昭通市昭阳区明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丧葬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损失总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抚养费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鉴定费4000元,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71154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东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伤者胡某某与华东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害人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东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东电气公司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某支付基本工资,胡某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面部受伤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的整容费不予支持。对被害人胡某受伤的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43174.18元,护理费3570.99元(28335元÷365天×23天×2人),住宿费117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以上共计116409.17元。
对于因李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711542.50元,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损失101131.68元,剩余部分610410.82元由被告人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427287.57元(610410.82元×70%),因被告人冯某某系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东电气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的8000.00元以及华东电气公司支付的26000.00元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东电气公司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393287.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183123.25元(610410.82元×30%),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在财保营山公司购买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时因被告人所驾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10%免赔的合同约定,财保营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163730.93元,剩余19392.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因胡某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116409.17元,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损失8868.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97540.85元由被告人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其中被告人冯某某赔偿68278.60元(97540.85元×70%)因被告人冯某某系履行职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东电气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68278.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赔偿29262.26元(97540.85元×30%),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在财保营山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同时因被告人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10%免赔以及扣除15%自费药品的合同约定,财保营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胡某24587.48元,剩余4674.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损失264862.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损失43455.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损失393287.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损失68278.6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符某、尹某损失19392.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损失4674.78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逾期未付,则依法强制执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江  海  涛 审 判 员 罗  培  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启  蕊

书记员:郑椿洪(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