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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李可述(四川广汉精诚法律服务所)
吴某乙
刘某甲
刘某乙
肖某某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12月26日生。系被害人吴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8月31日生。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32年4月17日生。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可述,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43岁。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弟。(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5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忠华,人民陪审员陶俊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审理期间,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可述、吴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广汉市三水镇中心村村道段,临危措施不当,本应避让非机动车先行通行,但其刹车不及时,将通行通道占用,致使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吴某甲为避让三轮摩托车撞上道路边的石墩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9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三水镇老大桥方向往三水镇中心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相对方向吴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刘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至原告人亲属吴某甲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0年×20307元/年=406140元;2、丧葬费1896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肖某某5年×7001.4元/年=35007÷5=7001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1000元;6、医疗费17539.64元等各项赔偿金额为452643.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还称: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项目,自愿放弃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的程序合法性。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三水镇中心村及现场的情况。
3、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及死者的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大队已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扣留。
5、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已经死亡。
6、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吴某甲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所驾车辆各项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9、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系挡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10、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信息表;证实刘某丙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他2013年9月11日16时30分左右,他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拉了一车谷子从三水镇16大队往三水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三水镇光明村6社乡间道路时,当车行驶到该路水泥墩时,离水泥墩有三、四米远的样子,他看见相对方驶来一辆自行车,自行车距离水泥墩有十多米远的样子,自行车是下坡速度很快,他看见后就立即刹车,松油门,三轮车就熄火了,他车熄火后,自行车没有刹住,就冲了过来,自行车右侧与右侧的石墩相挂,相挂后自行车往左侧翻,自行车前轮与他车的前轮相撞,自行车骑车人就倒地了。他三轮摩托车是停在两个水泥墩的中间,由于有人要过去,他将他的车子往后倒了一点。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16时许,当时他正在家看电视,听见家门口有响动,他就起身去看。他看见距他家10多米远的水泥墩处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这辆三轮摩托车正在往三水场镇方向倒车,倒出水泥墩后就停下来了,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位女的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他发现有人受伤了,就回到家里打了120和三水派出所的电话。
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事发当时搭乘刘某丙的三轮摩托车往三水老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水镇12大队路段时,当时该路段中间有两个水泥墩,当时他们刚走到水泥墩中间时,这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自行车,他坐在三轮车上给骑自行车那个女的招呼他骑慢点,刘某丙当时三轮车都刹住停在墩中间,自行车就冲过来先碰上自行车方向右边的路墩上,自行车一弹,人就从自行车上仰倒下去,后脑触地。自行车在碰路墩后,自行车一斜,自行车的前轮就与正三轮摩托车的左边前架子碰上了。他看发生了事故,就叫旁边的住家户杨某某打电话报警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表;死者吴某甲的户籍信息表;事故认定书;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9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广汉市三水镇中心村村道路段,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相对方由吴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吴某甲受伤后送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吴某甲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广汉市三水镇中心村村道段,临危措施不当,本应避让非机动车先行通行,但其刹车不及时,将通行通道占用,致使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吴某甲为避让三轮摩托车撞上道路边的石墩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吴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吴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肖某某(农村人口)共育有5名子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3、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丙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丙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刘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死者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造成的,被告人刘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广汉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吴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人刘某丙驾车处置不当造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刘某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依照》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刘某丙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余下的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吴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能够获得的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20年×20307元/年=4061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367元/年÷5=5367元;3、丧葬费17936.5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73元=657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430900.5元。
根据以上确立的赔偿原则,刘某丙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对超出的部分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双方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双方系主次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刘光书及吴某甲按7:3的原则来分担损失较适宜。故,被告人刘某丙应当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7298元(110000元+296140元×70%)、2、其余各项(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760.5元×70%=17332.35元,以上合计334630.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因吴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630.35元,此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广汉市三水镇中心村村道段,临危措施不当,本应避让非机动车先行通行,但其刹车不及时,将通行通道占用,致使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吴某甲为避让三轮摩托车撞上道路边的石墩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吴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吴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肖某某(农村人口)共育有5名子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3、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丙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丙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刘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死者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造成的,被告人刘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广汉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吴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人刘某丙驾车处置不当造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刘某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依照》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刘某丙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余下的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吴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能够获得的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20年×20307元/年=4061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367元/年÷5=5367元;3、丧葬费17936.5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73元=657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430900.5元。
根据以上确立的赔偿原则,刘某丙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对超出的部分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双方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双方系主次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刘光书及吴某甲按7:3的原则来分担损失较适宜。故,被告人刘某丙应当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7298元(110000元+296140元×70%)、2、其余各项(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760.5元×70%=17332.35元,以上合计334630.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因吴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630.35元,此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妍
审判员:谭忠华
审判员:陶俊

书记员:陈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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