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
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白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白水县人,村民。
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王千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驾驶陕E6161E号莲花牌小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陕CU2381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陕CU2381号车失控,先后与道路右侧护栏及同向王红军驾驶的陕E96716/陕EE46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军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焦某某离开现场,并找有驾照的人顶替,是因为车有保险,为了给被害人更好的赔偿,不是为了逃避司法追究而逃离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审判长:曹喜文
审判员:刘学利
审判员:韩育华
书记员:田宏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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