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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2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乙一方所受经济损失229293.05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
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于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辛月华

书记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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