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杨涛、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第一起犯罪事实:2013年4月初,被告人陆某在费县胡阳镇胡阳村的赵某(另案处理)处,以4.8万元的价格为其堂兄陆某乙收买了缅甸籍妇女莫某(随身带着其1岁的女儿云德某)为妻。后因莫某不愿与陆某乙一起生活且情绪激烈,被告人陆某遂将莫某母女带到费县幸福花园自己的租住房内居住并多次联系赵某退钱未果。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将莫某之女云德某以2.8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其战友李某甲的妹妹居住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王庄村的王某甲、李某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摘自预审卷P14-19:2012年腊月的一天,我给本家的大爷办丧事的时候,和家里人聊起来我大爷家的三哥陆某乙50多岁了也没媳妇,家里人都提议给他买个媳妇。正好我村的赵某是个人贩子,以前因为给别人介绍买媳妇被公安局抓过,他媳妇是缅甸那边的,我和赵某从小一起长大的,我知道他有路子,就去找赵某,让他帮忙给陆某乙介绍买个媳妇,赵某同意了,我问他价格多少钱,他说等把人领回来看中了再说。今年4月初的一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云南回来了,领来个女的还带着小孩,让我去他家看看行吧。然后我就开车到赵某家,他和他媳妇在家,还有个30岁左右的缅甸妇女,这妇女还抱个1岁大的小女孩,我看看也行,赵某给我说大人和小孩一共48000元钱。接着我开车拉着赵某、赵某的老婆以及缅甸妇女和小女孩到了胡阳镇驻地,然后我就给我三哥陆某乙打电话让他去看看,他来了以后看看怪满意,我就开车把缅甸妇女和小女孩送到陆某乙的家里。第二天陆某乙给我35000元钱,说剩下的钱让我先垫上。当天我开车到胡阳镇驻地在我的车里把35000元钱给了赵某。后来我又分两次给他打了8000元钱,因为赵某以前借过我5000元钱,也顶这数了。又过了四五天,陆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买的缅甸妇女在家里光打他,他不想要了,让我回去看看。然后我就到陆某乙家里,一看他脸都有打的样。我就把这妇女和那小女孩拉回我在费县幸福花园1号楼4单元508号租住的房子里。我给赵某打电话说说这个情况,他说他在云南等他回来再说,然后这女的和这小女孩就在我租的房子里住那里住下了。过了10多天,我战友李某甲到我家喝酒,见到缅甸妇女领的小女孩,说这小孩长的怪好,他妹妹生两个小孩都没保住,要是给她养着怪好。我说我先得问赵某要之前我给他的钱,他要是不给钱你养着就是。因为我战友经常出车,他就把他妹妹的手机号给我留下了。过了两三天我给我战友的妹妹打电话让她出来看看小孩,当时我开车拉我媳妇还有那缅甸妇女和小女孩,到公安局对面的小胡同里等着我战友的妹妹,过一会我战友的妹妹自己骑着电动车过去了,看看小孩怪好,说要也行,然后就走了。之后我给我战友的妹妹打电话,说先把这个小女孩放她那里看着,要是赵某还给我钱的话,我就把那小孩送回去,要是赵某不还给我钱的话,她就给我三万块钱作为买小女孩的钱。我战友的妹妹把价格降到两万八,我就同意了。我怕赵某回来了,就想先给这小女孩找地方掐几天奶,才想到把小女孩先送到我战友的妹妹那里的。4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钟,我给缅甸妇女打个手势,意思是抱小孩出去玩玩,那女的点点头,我就抱着小孩出去了。然后我开车和我媳妇把小女孩送胡阳镇多夫庄村我仁兄弟(徐光全)家,让他老婆给看着掐两天的奶。第二天下午我和我媳妇就把小孩接回来了。回来的路上我给我战友的妹妹打电话,让她到“香榭丽小区”西边等着。我到那地方没多会,我战友的妹妹和一个男的就坐一辆电动三轮车过去了。我把孩子抱三轮车上,他们抱孩子就走了。后来孩子到现在一直在我战友李某甲的妹妹那里养着,他妹妹也没给我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乙(男,58岁,住费县胡阳镇胡阳村)于2013年5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与审计P39-42:2013年过年之后,大约在二、三月份,我对叔辈兄弟陆连广说我一直没找对象生活不方便,想让他给我找个媳妇给做饭伺候生活。当时陆连广说他问问赵某。过段时间陆连广对我说他问赵某了,赵某问我想找个年龄大的还是年龄小的,我说什么样的都行。到了4月份的一天,陆连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他说给我找个媳妇,还带小孩的,让我去他家看看行不。我就去陆连广家,当时看见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小女孩,我看着还行就同意了,当时赵某和赵某的老婆都在旁边,赵某对我说大人和小孩总共要48000元,我还说一万来块钱行不行,赵某说不行。当天我把那妇女和小女孩领家走了。当时我手头才两千块钱,我去我大妹妹的儿子那里借了一万五,从我二妹妹那里借了两万,最后我凑了三万五块钱。我把那妇女和小女孩领家走的第二天中午,陆连广去我家拿的钱,当时还差一万三不够四万八,我说就凑了三万五,不够的让陆连广先给我垫上,陆连广拿上钱就走了。那个妇女带着小孩在我家住了大约有四天,晚上睡觉的时候那个妇女光打我,我炒的菜都被她扔了,这样过了三四天我看这个女的不愿意跟着我过,我就给陆连广打电话说买的那个女的光打我,我不想要了。陆连广就开车上我家把那个妇女和小女孩接走了。我买老婆和孩子的钱到现在也没退回来。
听赵某说那个妇女和小女孩是缅甸的,听说那个妇女大约有二十八岁左右,长的比较黑,说话我也听不懂;她带那个小女孩也黑乎乎的,大约有一岁半。我是光棍,想找个媳妇给做饭伺候我,我年龄也不小了也没孩子就想着要个孩子也好,就买了妇女和小孩。
(2)证人莫某(女,26岁,缅甸籍,系被害人云德某之母)于2013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52-54:我是经在仰光的一个名叫凌某(缅甸名:德德木)的女人介绍来中国的,当时说是介绍我来中国工作的,凌某在今年3月29日将我带到的云南省瑞丽,同行的还有一个男的,可能是凌某的丈夫或者情人,来中国的时候我没有护照,带了一张红色缅甸身份卡片,后被凌某给收走了。凌某和那个男的带着我和我的孩子从瑞丽坐了四天的汽车来到费县汽车站,之后费县的一男一女开着一辆车去接的,后来就被他们送到一个小区居民楼里508房间了。一起来的有凌某,和凌某一块的男的,我,还有我一岁半的女儿,共四个人。
2013年4月23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女儿以及那一男一女在居住的508房间,那个女的对我比划着要把我女儿抱出去玩,我不同意,那个男的就打了我两巴掌,强行把我女儿抱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那个女的先回来了大约在晚上十点多钟,那个男的才回来,但是我的女儿没被他们抱回来,我就猜测肯定是被他们卖掉了。我的孩子是女孩,一岁半了。我是于5月9日那天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和跑出来的,一同跑出来的还有另外两个缅甸妇女,名叫迪某、伊某,她们是5月初来到这里的。当时和迪某、伊某一起来的还有伊某的妹妹那某乙,在他们来的当天晚上,那某乙就被一个男的领走了,以后就再也没见过。
凌某,女,22岁左右,缅甸人,会说中国话。同行那个男的,40多岁,中国人,和凌某可能是丈夫或者情人关系。他们开的车的车号是Q8G318,前面有个中国字我不认识。
(3)证人李某(女,39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王庄村)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31-34:大约在一两年之前,我认识了陆某,在闲啦呱的时候我说想要个小女孩,让他帮忙找一个,他就记下了我的手机号。今年阳历4月份的一天,陆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个小女孩,问我要吗,他还说小女孩的妈妈也在那里,让我过去看看,并让我去费县地税局南门等他。我刚到地税局南门西边的饭店,陆某就开车到了,他抱个孩子从车上下来,我看这个小女孩很黑,不像本地的。我说得让俺对象看看,于是陆某就开车拉我去找我对象,我上车后,见车上还有个女的,那个女的有二三十岁,陆某让那个女的抱着孩子,一看那个女的不是本地人,很黑,她说话我也听不懂。我们到生资公司让我对象看看,我对象也没说什么,也是嫌黑,我们也没说要,也没说不要,就让他们把孩子抱回去了。大约过了三四天,陆某又打电话问我要吧,我说太黑了,他给我说放心,小孩的妈妈都在他家里,我说看看再说。又过了几天陆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要是想要的话,就三万元,我说三数字不吉利,要不就两万八千元,陆某也就同意了。我们谈完后,我老是觉得小孩有点黑,也就没说准哪天去把小孩抱来,之后陆某就一个劲的催我哪天抱,我挑了个好日子,是阴历3月16日(阳历4月25日)。到了那天下午,陆某联系我,我给他说到香榭丽西边等我,我看陆某车里还坐个个女的,陆某说小女孩在后排座,我就把小孩从后排座抱了出来,说让我们喂几天,陆某接着就开车就走了。我和俺对象接着坐三轮车上俺大姑姐去了,我们抱小女孩回来后,一直觉得不放心,就把小孩放到了俺大姑姐家,一直让俺大姑姐给养着,一直到现在。我把小孩抱回来之后,陆某就打电话一直催着我要钱,我说得喂喂看看,也就没给他钱。这个小女孩有一岁多了,皮肤很黑,不像是本地的,陆某给我说是云南的。我大姑姐叫王丽爱,有60多岁,在原二院的西北角住,那个地方属于鲁公庙。陆某有40岁左右,具体是哪里的我不清楚,干什么我也不清楚,他的手机号是150××××1678。
(4)证人王某甲(男,41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王庄村)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35-38:证明内容同李某相同,证实其通过叫李某甲的人一个战友花了28000元钱买了一个一岁多的小女孩。
(5)证人迪某(女,36岁,缅甸籍)于2013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43-45:证明内容同莫某相同,证实其4月27日和莫某等被一个叫凌某的中国妇女带到中国,5月3日至费县。莫某的孩子被费县的一男一女给卖掉了。
(6)证人王某乙(男,59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村)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64-66:证实从今年阴历的3月16日开始,我一直在家给我弟弟王某甲看孩子,王某甲花28000元钱从他人手中买了个1岁多的女孩,王某甲两口子没时间看孩子,就放我家里先让我看着。王某甲说他是通过他妻子李某娘家的叔伯哥的一个朋友联系买的。
(7)证人王某丙(女,25岁,住费县幸福花园小区)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67-69:证实2013年阴历4月初的一天,陆某带领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到其家内租用他的一间房屋居住。后陆某告诉他说要给小孩掐奶,王某丙和其丈夫在一天开车拉着陆某、那个小孩一起到了费县皮肤病医院附近送给一个妇女了。
第二起犯罪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陆某帮助赵某将其拐骗的缅甸籍妇女伊某、迪某、缅甸籍儿童那某乙由济宁市曲阜市接到费县幸福花园的自己租住房内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摘自预审卷P17-18:今年5月3号那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云南回来了,让我去接他,说还带回来三个缅甸的女的,一个十六七岁的,一个20岁,还一个30多岁,要给她们找对象。我就开车去曲阜服务区接的他们,当时天都黑了。在平邑赵某给我的车加了200块钱的油。当天晚上他们在我从幸福花园租住的房子里住的。第二天赵某的老婆也回来了,他老婆说她和赵某路上走散了,让我去义堂高速路口接的。当天我老婆嫌那三个缅甸女的住我家脏,我就把她们送到胡阳赵某家里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女,26岁,缅甸籍,系被害人云德某之母)于2013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52-54:我是经在仰光的一个名叫凌某的女人介绍来中国的,当时说是介绍我来中国工作的,凌某在今年3月29日将我带到的云南省瑞丽,同行的还有一个男的,可能是凌某的丈夫或者情人,来中国的时候我没有护照,带了一张红色缅甸身份卡片,后被凌某给收走了。凌某和那个男的带着我和我的孩子从瑞丽坐了四天的汽车来到费县汽车站,之后费县的一男一女开着一辆车去接的,后来就被他们送到一个小区居民楼里508房间了。一起来的有凌某,和凌某一块的男的,我,还有我一岁半的女儿,共四个人。
(2)证人迪某(女,36岁,缅甸籍)于2013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43-45:证明内容同莫某相同,证实其4月27日和莫某等被一个叫凌某的中国妇女带到中国,5月3日至费县,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开车去车站接的,到了后将我们带到一个小区的508房间。
(3)证人那某乙(女,13岁,缅甸籍)于2013年5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46-48:证实其4月27日和莫某等被一个叫凌某的中国妇女带到中国,5月3日至费县,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开车去车站接的,到了后将我们带到一个小区的508房间。
第三起犯罪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陆某在明知赵某将其拐骗的缅甸籍儿童那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卖费县胡阳镇南山阳村的姚某甲的情况下,仍然驾车帮助赵某将那某乙运送到姚某甲的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摘自预审卷P18:把这三个缅甸女的送赵某家去那天好像是中午左右,我看见胡阳镇南山阳村的姚某甲领着他儿子(是个小傻子)去赵某家里了,之前听说是为他儿子买媳妇的,那天他们选中了一个十六七岁的缅甸女的。当天,赵某对我说让我第二天领着被选中那个缅甸女的去费县人民医院查体。第二天,我开车拉着赵某、赵某的老婆、一个缅甸小女孩去查的体,查完体之后又过一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头一天查完体那个缅甸女的送到胡阳镇山阳村去。那天早上我开车拉着赵某、赵某的老婆和选中那个缅甸女去的山阳村姚某甲家,我在姚某甲家坐了一会就上外头车里去了,过了一会赵某、赵某他老婆就出来的了,我们在一块吃饭之后我就回家了。赵某把那个缅甸女孩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我没在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那某乙(女,13岁,缅甸籍)于2013年5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46-48:我是经在仰光的一个名叫凌某的女人介绍打算到中国打工,2013年4月26日凌某和她老公带领我和姐姐伊某以及迪某从仰光出发,4月27日到达瑞丽,乘汽车5月3日到达你们这里。到了后,一男一女开车把我们带到了小区508房间里。当天晚上,凌某和她老公及一男一女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开车把我带走了,走了大约1个多小时的路程,具体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们到了一户人家,家里有五六个人。大约一个半小时后,凌某和他老公以及那一男一女走了,凌某临走前告诉我,让我给那个男人的儿子当老婆,我不同意,但也没有办法。当晚,这家人就让我和他儿子一块睡的,就这样我从这户人家家里住了十来天,一直到后来,公安机关把我领这里来。我不知道这户人家姓什么、叫什么以及其他情况,让我给当媳妇的男的我觉得有点痴呆。这户人家没有打、骂、虐待我。我和那个痴呆男人没有发生关系。
(2)证人姚某甲(男,52岁,住费县胡阳镇南山阳村)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24-27::我儿子姚某乙在五岁的时候摔了一下,把小脑摔坏了,精神不正常,找不着对象,我一直想从外地给他买个媳妇。十多天前,胡阳镇胡阳村有个叫赵某和他本村的一个中年男的找到我,给我说来三个云南少数民族的女的,一个二十七八岁,带着一个小丫头,一个二十多点,还有个十七八岁,问我给我当儿媳妇行吧。我说行,要那个最小的,我们商量好第二天去赵某家看小孩。第二天上午,我和我家属去胡阳赵某家,他家里当时有三个外地妇女,我和我家属看那个最小的长得还行。我问赵某多少钱,他说48000块钱,我跟他讲半天价,他说少了47000元不行。我看中这个儿媳妇了,也没再讲价,并约定好第二天去费县人民医院给这个女的查体。第二天上午,赵某和他村那个男的开辆银白色的轿车把这个女的送人民医院,查查这女的没病,我们就带这个女的回家,把47000块钱给赵某。带回家之后,我就安排我儿子和这个女的一块生活,这两天我看着他俩一块不孬,心里怪高兴。我收买的这个外地妇女看着也就十六七岁,应该是少数民族的,她和我儿子住一个床,发生没发生关系我不知道。我同意公安机关将小女孩解救走。
赵某家是胡阳的,今年有四十岁左右。和赵某一村的那个男的,他的手机号是134××××1181。
(3)证人姚某乙(男,24岁,住费县胡阳镇南山阳村)于2013年5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28-30:我叫姚某乙,属大龙的,多大不知道,没上过学,现在在家除了玩光看电视。我家里的小女孩到我家好几天了,给我当媳妇,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这小女孩是我爸爸和他一个好朋友给我领来的,在我家我住那屋和我一块在床上睡的觉,我让她脱裤子,她不脱,天天穿衣服睡觉。如果小女孩家里人让她回家,我让她回去。
4、综合证据
(1)证人瑞轶(女,31岁,住费县薛庄镇盘石村)于2013年5月9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58-60::我从小生活在中缅交界地区,可以听得懂一些简单的缅甸话。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和三名疑似缅甸国籍的妇女交流一下。通过交流,这三名妇女分别是莫某,28岁、伊某,22岁、迪某,31岁,她们均为缅甸国仰光市一个叫桑大亚的地方。她们来中国的情况大致是这样的:2013年3月29日,这三名妇女在仰光市桑大亚经别人介绍去中国云南瑞丽的饭店打工,经边境边民小道来到中国瑞丽,后辗转来到山东费县。其中莫某带着一岁半的女儿一起来的。2013年4月23日,这三个妇女及莫某一岁半的女儿被一个男的关在一个黑屋里想卖掉。后来这个男的把莫某的女儿抱走卖掉了。之后这三个妇女趁人不注意偷跑了出来,之后就辗转流落到这里。莫某包里有张名片,名字叫陆某,莫某说找到了这个人就能找到她的孩子,是他卖的。
(2)证人王某丁(男,23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居村)于2013年5月9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摘自预审卷P61-63:证实今天上午11点多钟,我和我同事在费县人民法院保卫科值班时有三个女的,像是外国人,来保卫科求助,她们讲话听不懂,我们后来就报警了。
(3)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陆某系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
(4)户籍信息。被告人陆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5)被害人那某乙、伊某、迪某、云德某、莫某照片一宗。
(6)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工作人员周恒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翻译人员周恒的身份。
(7)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4)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陆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4年被费县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王某甲、李某夫妇至今未支付被告人陆某2.8万元。
再查明,被拐卖缅甸籍儿童那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又查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赵某(另案处理)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拐卖儿童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一是被告人陆某租住的房屋有一间是赵某每年租金2000元租用。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陆某在赵某处为其堂兄陆某乙收买的缅甸籍妇女莫某及其所带的1岁的女儿云德某因不愿意和其堂兄生活,被告人陆某在要求赵某退钱未果后,将其母女带回其租住房屋,辩护人虽然辩解称其租住房屋有一间是赵某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租用,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关于不是被告人陆某将孩子卖给其战友李某甲的妹妹李某夫妇,而是送给李某夫妇收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在向赵某退钱未果的情况下,是有条件将被赵某拐卖来的缅甸籍妇女莫某及随身带着其1岁的女儿云德圣实施解救行为的,但其却没有对其母女实施解救,而是将其母女带回租住的幸福花园房屋,并且被告人陆某在将莫某的女儿云德某卖与李某、王某甲夫妇时,还与买主进行讨价还价,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将莫某的女儿云德某拐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2.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王某甲夫妇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辩解,将被赵某拐卖来的缅甸籍妇女莫某及随身带着其1岁的女儿云德某卖给李某、王某甲夫妇,是赵某老婆和莫某商量的3万元,其中5000元是莫某要的,并且接到其租住房屋共同生活近2个月,感情很好,怕莫某反悔才迟迟没有给莫某这5000元。通过庭审查证、质证,2013年4月初,莫某母女被被告人接回租住的幸福花园,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便将莫某随身带的其1岁的女儿云德某卖给李某夫妇,并且该拐卖的行为是在被告人陆某找赵某退钱未果的情况下实施的,以上事实均由庭审查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陆某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陆某在济宁市曲阜市服务区接回的赵某带回的三个缅甸女的,并不明知是赵某拐骗来的,而是只知道是赵某的妻子凌某(也是缅甸籍)的亲戚,到中国来打工、找对象的。经查,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称,和赵某是同村,从小就认识,也听说过赵某是人贩子,也知道赵某以前因为给别人介绍买媳妇被公安局抓过,并且为其堂兄陆某乙收买的缅甸籍妇女莫某也是其通过赵某联系的,并且被告人陆某将这三个缅甸女的带回后,还帮助赵某将其送到胡阳镇胡阳村赵某家中,并且被告人在明知赵某将其中的一人卖给姚某甲当儿媳后,仍然帮助赵某用自己的车拉着被拐卖的妇女查体,并和赵某夫妇一起将拐骗来的妇女送到胡阳镇山阳村姚某甲家中,在整个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均积极参与,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陆某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活动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从庭审质证的费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中,能够证实被告人陆某系在被公安机关掌握了拐卖云德某(第一起被拐卖的儿童)的犯罪事实,将其抓获以后,如实供述的参与拐卖那某乙(第三起被拐卖的儿童)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辩护人关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拐卖儿童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帮助赵某接送被拐卖妇女、儿童,第三起帮助赵某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均没有获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这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与其他同案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辛月华
审判员 吴武
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
书记员: 陈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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