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玲。
被执行人杨某某。
李某申请执行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到被执行人杨某某在岳池县畜牧局有2014年应领圈舍款,已进行了扣留、提取,另在龙山院村有一兔场,已租给他人经营,该案已部分执行,其他没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杨某某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某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尹克杰
书记员:胡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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