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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1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君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之妻获得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勇刚

书记员:苑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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