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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闫某
姜某
曹建华(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华,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郁,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清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原纺北路59号海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鹿小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华、诉讼代理人王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王某及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城清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灞桥区柳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雪路丁字路口左转过程中,与相向驶来的被害人李某乙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某乙死亡,姜某驾车逃逸。灞桥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姜某所驾车辆系柴某某、王某购买,挂靠在东城清运公司名下,姜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25483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死者的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认可案发后从交警队已领取20000元。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有严重过错,姜某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姜某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姜某系柴某某、王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柴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城清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原车主李某乙甲将车辆挂靠其公司,其不知道李某乙甲将车辆转让给柴某某、王某,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王某辩称,其与李某乙甲是在东城清运公司办理的车辆转让手续,东城清运公司对车辆转让是知情的,该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导致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东城清运公司应先承担肇事车辆未能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害人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案发后柴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20000元。为证明其意见,柴某某当庭提交了案发前其向东城清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由于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与雇主柴某某、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柴某某、王某共同所有,挂靠于东城清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东城清运公司收取管理费,监管车辆的日常某某运营并组织年检、审验,柴某某、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东城清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对车辆的保险期限,均有注意义务。由于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保险到期后未续保,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柴某某、王某依法应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40%的赔偿责任。东城清运公司作为挂靠人,未尽到监管义务,依法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城清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姜某、柴某某、王某、东城清运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王某已付的20000元外,柴某某、王某与被告人姜某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共赔偿经济损失20219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柴某某、王某与姜某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由于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与雇主柴某某、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柴某某、王某共同所有,挂靠于东城清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东城清运公司收取管理费,监管车辆的日常某某运营并组织年检、审验,柴某某、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东城清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对车辆的保险期限,均有注意义务。由于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保险到期后未续保,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柴某某、王某依法应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40%的赔偿责任。东城清运公司作为挂靠人,未尽到监管义务,依法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城清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姜某、柴某某、王某、东城清运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王某已付的20000元外,柴某某、王某与被告人姜某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共赔偿经济损失20219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柴某某、王某与姜某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彭海英
审判员:翟跟彦

书记员: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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