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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葛某某
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祝世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树君
审判员:付翠云
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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