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荔
审判员:张红梅
审判员:程淑惠
书记员:赵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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