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博山区西环路(国道205线博山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心路路口处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按交通信号通行向西左转弯的郭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轿车的石文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石文玲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石文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面部及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青州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刁永超
书记员: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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