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伟、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4日10时50分许,驾驶低速货车,沿单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东城办事处秦庄路段,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克柱
审判员:曹艳丽
审判员:候建波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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