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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戴某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响路路口北侧时,遇曹某乙驾驶鲁G×××××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载曹某甲、杨某之)在前方顺行,后戴某所驾客车右前部撞在三轮车左后部,致曹某乙、曹某甲、杨某之受伤。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甲、张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杨某之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案件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敏洁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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