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向某因资金周转向李某某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向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今借到出借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利息2%。借款人:向某借款时间:2015.6.30。”当日,李某某将30000元交付给向某,向某收到现金后,出具了收条1张。2015年9月25日,向某又因资金周转向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向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今借到出借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利息2%。借款人:向某借款时间:2015.9.25。”当日,李某某将40000元交付给向某,向某收到现金后,出具了收条1张。后李某某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某某称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40000元的利息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两笔借款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2%”为月息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自愿发生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李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向某经李某某催收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向某,李某某请求向某立即归还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另李某某主张两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共计利息7766元。借条中仅约定利息2%,并未约定是月利率或是年利率,该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的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和相应收条的意义和后果。本案中李某某持有的借条、收条载明向某分两次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足以证明李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某上诉称两笔借款均不实,第一笔借款的条子系对方胁迫下出具,而第二笔借款对应的借条、收条本身虚假,但向某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案情的陈述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对借条、收条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向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余林峰
书记员:金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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