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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桂某、郑某某、吕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丹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理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银行,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玉玮,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仕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名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县,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国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经丹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审理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桂某、郑某某、吕某某、王理琦、杨仕东、易淑君、张国蓉、孙运芳、江林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川14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桂某、王理琦、杨仕东、易淑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姊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桂某及辩护人陈维帅、上诉人王理琦及辩护人田银行、谢玉玮、上诉人杨仕东、易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桂某、王理琦、杨仕东、易淑君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吕某某、张国蓉、孙运芳、江林英组织领导以推销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云尊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曾桂某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曾桂某购买云尊币成为金级会员后,在眉山、乐山、雅安等地积极宣传、讲解、推广云尊币并发展下线会员,其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理琦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理琦经曾桂某介绍购买云尊币成为会员且系洪雅片区负责人,之后其脱离曾桂某后独立积极发展会员,其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理琦及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理琦有协助公安机关辨认曾桂某上线黄健身份信息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曾桂某、杨仕东、易淑君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吕某某、张国蓉、孙运芳、江林英量刑适当,但鉴于王理琦有协助公安机关确认曾桂某上线黄建身份信息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胜果
审判员 马熙湘
审判员 余宁

书记员: 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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