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EA36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曹某甲(男,本案死者,殁年55岁)、杨某秀(女,本案伤者)、王某芳(女,本案伤者,系被告人曹某某之妻),行驶至魏城镇青杠村5组中环线103KM+200M处,与冯某驾驶的川B4346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秀、王某芳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杨某秀、王某芳无责任。经检测,案发时,曹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6.3mg∕100ml。经法医鉴定,曹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芳的损失程度系轻伤一级,杨某秀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款50000元。同时,其赔偿了伤者杨某秀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两名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2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身份证,家庭成员调查表,报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芳、杨某秀、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桃
书记员:梁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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