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隆锋
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锋,男,生于1979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明贵,绰号“阿贵”,男,生于1980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变诉字(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锋、汪明贵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隆锋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贵、代理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亢昌军,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隆锋、汪明贵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亢昌军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隆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双管猎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隆锋敲诈勒索被害人亢昌军30万元未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亢昌军的过程中,被告人隆锋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汪明贵有殴打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明贵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隆锋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贵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隆锋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并且非法拘禁罪应当吸收在寻衅滋事罪当中的辩护意见,以及量刑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汪明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垒球棒一根、两节棍一个、匕首一把、双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亢昌军,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隆锋、汪明贵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亢昌军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隆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双管猎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隆锋敲诈勒索被害人亢昌军30万元未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亢昌军的过程中,被告人隆锋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汪明贵有殴打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明贵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隆锋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贵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隆锋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并且非法拘禁罪应当吸收在寻衅滋事罪当中的辩护意见,以及量刑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汪明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垒球棒一根、两节棍一个、匕首一把、双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审判长:葛作礼
审判员:席富英
审判员:张远德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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