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住菏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道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8]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永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道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实施殴打、辱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悔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振鸿
书记员: 练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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