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高某乙
暨上列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某丙
宋某甲
姜磊东
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丁之父),男,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丁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某丙(系被害人高某丁之子),男,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妻),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姜磊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2003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0月21日;2005年6月10日因在假释期间又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64196XX-X。
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玉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磊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宋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姜磊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彩菊、被告人姜磊东及其辩护人赵金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姜磊东无证驾驶鲁C5U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晖路皮革城路口处时,与高某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宋某甲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高某丁死亡,宋某甲头部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姜磊东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磊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磊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要求被告人姜磊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219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要求被告人姜磊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84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姜磊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全部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磊东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姜磊东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磊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驾车逃逸,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磊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姜磊东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姜磊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221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4916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别赔偿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人民币47258元,赔偿宋某甲73002元;其余损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为人民币614959元,宋某甲为人民币976163元,根据本案被害人高某丁、宋某甲与被告人姜磊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由被告人姜磊东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害人高某丁承担30%为宜,被害人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人姜磊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430471元,赔偿宋某甲6833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宋某甲要求赔偿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磊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725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2元。
四、被告人姜磊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30471元。
五、被告人姜磊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失683314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磊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驾车逃逸,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磊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姜磊东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姜磊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221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4916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别赔偿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人民币47258元,赔偿宋某甲73002元;其余损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为人民币614959元,宋某甲为人民币976163元,根据本案被害人高某丁、宋某甲与被告人姜磊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由被告人姜磊东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害人高某丁承担30%为宜,被害人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人姜磊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430471元,赔偿宋某甲6833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宋某甲要求赔偿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磊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725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2元。
四、被告人姜磊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30471元。
五、被告人姜磊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失683314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郭蓉
审判员:滕敬远
审判员:张桂生
书记员:舒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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