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2015年9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57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振鸿
书记员:董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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