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
法定代理人屈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义环,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鱼台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义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7月5日、13日、17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人程义环及其辩护人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义环与被告人程某1系兄弟关系,程义环是兄长,两人在鱼台县王庙镇程庄砦村村南的责任田相邻。2004年11月17日上午,程某1之妻屈某因责任田灌水问题与程义环发生争吵,后离开。程某1又来至此田地,与被告人程义环发生争吵、争执。被告人程义环用铁锨(农业生产工具,木把铁头)击打程某1后脑部位,造成程某1头部损伤,经鉴定程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程义环从此外出务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程义环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抓获。2010年1月21日,被害人程某1被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签发贰级残疾人证。
民事部分:原告程某1因本案受伤分别多次住院治疗,其中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1月17日至12月14日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902.08元;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0月16日实际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8504.49元;2005年11月18日至12月10日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849.88元;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住院4天,个人负担医疗费1319.21元;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2016年7月31日至11月17日住院109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2933.11元及生活费1364.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1508.77元及生活费1364.40元,住院234天。原告产生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8945.85元(2016年度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365天×234天);护理费,其中原告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支付生活费,不产生额外护理人护理费用,因此,其他医院住院期间为125天(234天-109天),护理费为6250元(50元×125天)。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069.02元。2015年后,被告人程义环经程某2先后向原告人程某1支付赔偿款75000元。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
一、被告人供述:
1、2016年9月28日程义环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
(问)你知道今天因为何事将你传唤至万寿路派出所吗?(答)因为我和我弟弟打架。(问)详细讲一下经过?(答)2004年11月份,我在鱼台县王庙镇程庄砦村村南刚耕好田地,准备种洋葱。因为我与弟弟素有间隙,他要往我田地里放水,我就在田地里和他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我用铁锹想要打他的臀部,这时他突然下蹲准备拿他的铁锹,我就用铁锹打到了他的后脑勺,他就抱头坐在了地上。我觉得他没什么事儿,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弟妹屈某就报警了。(问)你用什么打的你弟弟?(答)我用铁锹打的他的后脑勺。(问)你弟弟的受伤情况?(答)当时觉得他没什么伤,后来父亲告诉我因为我打他的头部打致重伤。(问)你以上所讲是否属实?(答)属实。“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程义环(签名)2016年9月28日。
万寿路派出所到案经过:我所接分局情报预警,在出租房内将其当场抓获,并于2016年9月28日14时0分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海淀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程义环于2016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临时羁押。
鱼台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简要案情及附加信息:2004年11月17日,鱼台县王庙镇程庄砦村村民屈某到鱼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丈夫程某1在鱼台县王庙镇程庄砦村村南田地里因浇灌田地与程某1哥哥程义环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程义环用铁锨将程某1头部打致重伤。该案系2004年案件,因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现补录警情。
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当时在北京的讯问笔录是三份,只有一份为本人自愿真实的供述即程义环追我摔倒的供述;其他两份包括出示的这一份,是派出所根据案发地,上网通缉信息和有关信息结合认定的,没有经过本人核对。
被告人法庭辩论中提出:2016年9月28日,本当事人在北京抓捕归案时,讯问本人时,因本人酒醉和吃了安眠药,在讯问时辨别能某不正常,认知能某不正常,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案发情况不相符。
以上证据,公诉机关的该份笔录系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确认的,不存在被告人辩解的未经其签名确认。且相应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则证实万寿路派出所对被告人抓获、羁押、询问的合法性;被告人程义环辩解系根据网上通缉信息认定的,而在逃人员人信息表载明:“程义环用铁锨将程某1头部打致重伤”,仅系结论性、结果性概述。而上述笔录中,程义环对殴打的行为细节尤其是殴的部位被害人后脑勺,殴打过程中被害人下蹲等情节,显然北京警方无从获知,且亦系其第一次、首先对殴打过程作的描述。另,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又提出其系醉酒等辨别能某不正常情况下的所作笔录,显然被告人随着诉讼进程,穷尽诉讼技巧的意图明显,辩解的合理性、真实性差。故,被告人对该笔录证据形式及内容作的辩解无合理性理由支撑,应认定该笔录的合法性。
2、2016年9月30日鱼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程义环的讯问笔录:
(问)你是怎么被带至鱼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答)2004年11月份,我和弟弟程前进(大名程某1)因为琐事在王庙镇程庄砦村南边的地里发生争执,我用铁锨把我弟弟程某1打伤后就跑到了北京务农,2016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到了,今天你们公安局的民警把我从北京带来的。(问)你和弟弟程某1为什么打架?你将打架的原因及经过详细说一下?(答)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忘了),我在王庙镇程庄砦村南边我家的地里准备种洋葱,我弟弟程前进家的地和我的地挨边,我家的地在西边,他家的地在东边,他的地里种的是麦子,他往他地里放水的时候,把我家与他家田地之间的埂子给扒开了有约40公分口子,这样,水就从他家田地里跑到我家的田地里了,当时我家的田地里还没有种洋葱,如果里面放了水,就没法种洋葱了,我一看这情况,我就急忙把扒开的埂子用土堵死了,我刚堵好埂子,程前进又用铁锨扒埂子,就这样他扒我堵,弄来弄去,堵埂子的土没有了,程前进就是故意往我地里放的水,再加上我和我弟弟之前就有矛盾,这次我俩因为放水的事情就互相吵起来了,我和程前进越吵越厉害,我和程前进就用手互相拽着对方的衣领子往程前进家田地东边的南北的生产路上去了,我们到了生产路上之后,就用铁锨互相对打,但我们都没打到对方,都是用铁锨打铁锨,在地上瞎比划,我们用铁锨互相比划了一会后,就累了,都停下了,停下后我接着用铁锨把程前进扒开的埂子口给堵死,在我堵埂子的时候我看到程前进顺着东边的生产路往北走了,他往北走了大约一百米的距离,就蹲在水渠边上洗手,我把埂子堵好后拿着铁锨准备回家,我顺着路往北走到程前进背后的时候(程前进面朝北,我面朝东,我在程前进的西南角),程前进站起来了,我想起来程前进扒埂子的事情,就比较恼,就用两手抓着铁锨往程前进的屁股上乎过去了,这时程前进突然蹲下拿他的铁锨,我的铁锨的背面正好乎在了程前进的后脑勺上了,程前进就用两只手抱住后脑勺蹲在地上了,他蹲下后就哎哟哎哟的,他哎哟了一会就没在吱声,我一看他没音了,就走到程前进的背后用脚尖勾了勾程前进的屁股,想看看他怎么回事,我的脚刚碰到到程前进的屁股时,程前进就用右手拍我的脚尖,我一看他没事,就转身往北走了,我走了没多远,我听见程前进摔倒了,我扭头一看,程前进仰面朝天的在地上躺着,我觉得他没事,就回家了。(问)接着说?(答)我到了家我母亲看我脸色不对,就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情,我没有回答她,我母亲感觉不对劲,就去我刚才干活的地里了,她到了那里看到我弟弟在地上躺着,就喊人,村里的人听到后就过去了,当时是谁过去的我记不起来了,那时我弟弟的妻子屈某也知道了,她知道后就给我闹,后来屈某就报了警。(问)你用铁锨拍完程前进后看到程前进头上流血了吗?你弟弟的伤势怎么样?(答)当时没看见流血。我打完我弟弟程前进后,我家里一直不让我看我弟弟程前进,后来我听说我弟弟的头上流血了,具体哪里流血了我也不知道。
对该笔录被告人程义环提出:讯问前在押解途中遭警官张传国刑讯逼供,即:打的头面部,先是眼冒金星、后来把我打昏了。(脸上有伤吗)有没有伤我不知道,头晕、疼(痛,失去知觉,麻木。核对笔录时被告人自行补写)。
经庭前会议,当庭播放该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示:程义环头面部无伤痕,讯问回答情绪稳定平复。
公诉机关出示:收押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时间2016年9月30日23时40分至23时55分检查情况及结论:良好被检查人程义环签名捺印。健康检查笔录附表有何残疾和外伤无。鱼台县中医院查体表(医师签名、医院盖章2016年9月30日)结论与建议本次查检结果未见异常。
对该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论阶段)提出:2016年9月30日夜,在车上张传国提示我,在车上说了很多话,进行诱导;在讯问中大概五位讯问人员,在我背后提醒我,装在我兜里的电子器,提示我击打程某1后脑勺部位。同时在车上,张传国装在我衣兜的电子器时时提醒我打程某1的后脑勺部分,这不是本人真实的自愿供述。
上述证据,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情形不成立,从录像直观反映结合相应的收押文书,既有看守所入所检查又有医院的医学检查均显示身体正常,没有可供支持被告人遭遇刑讯逼供的暴力情形的可能性;另,法庭辩论阶段,电子提示器的辩解,显示被告人极尽诉讼技巧,辩解显然不真实,理由显然不合理的情形,故该笔录取证合法,不存在应排除的情形。对于被告人对该录像中提出侦查人员出入讯问场所等情形不是刑讯逼供要审查的排除事项。
3、被告人程义环在庭审中申请调取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四次讯问笔录。
公诉机关出示提讯提解证:证实共三次提审,其中一次系程序性告知,两次讯问笔录:
(1)、2016年12月30日讯问笔录:
北京公安记录的内容不是我说的原话,当时我就说不是我打的程前进,但他们依据网上通缉的内容记录的;在鱼台县公安局的供述是刑讯逼供。问:认识到犯罪了吗?答:我承认我打了程前进的肩部了,但是我没有打他的头部。问:程前进的头部损伤是谁造成的?答:是追我的时候,他摔倒了造成的。(经过:两人纷争同前供述略)他上来夺我的手中的铁锨,我就没给他,这时他就蹲下拿他铁锨(打我,该两字系补写),这时我就用铁锨打在他的右肩部了,他就蹲在地上了,哎哟哎哟的,他还用手想摸我,我一看他没有事,就转身往北走了。程前进朝我跑过来,我加速跑,我听见程前进摔倒了,他仰面朝天的躺在地上。我记得当时路上石块、(砖块,该两字补写)塑料布之类的杂物,我觉得他没事,我就回家了。我母亲看我脸色不对,感觉不对劲,就去我干活的地里了。我一直在家,停了没多长时间,我就听见很多人在议论,说我和前进打架了,我就对围观的村民说事情的具体经过,我记得当时给邵新华、程义荣他们说了。屈某报案了,后来民警就到了,先询问的屈某,然后又询问的我,给我记材料了,还查看的现场(取了证据,补写)
(2)、2017年2月23日讯问笔录:
讯问人于伟伟、王景辉(于伟伟没有出示工作证,补写)问:你用铁锨击打程某1的地点?答:我说明一下,我打他是2004年之前的事情,当时是不是用铁锨我也记不清了,(地点想不起来了,补写)(2004年10月,补写)当时程某1的地里种的小麦,我的地在他的地的西边,我当时地里想种洋葱,(我打程某1的地方是在程某1田地中间的南北生产路上,在南北生产路大约中间偏北的位置,更具体的位置我记不清了。我印象中是打在程某1的右肩部。之后的事情我记不清了。以上程义环核对笔录时划线删去,并补写:关于我本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打程某1的事(2004年10月17日)供述的,事实不存在,由于时间久远记不清,现在本人完全不认可,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问:你弟弟的重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不知道。
程义环质证认为:讯问人员未出示工作证,程序不合法,打程某1后脑勺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对二份笔录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户籍证明:邵兴华于2012年10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出具日期2017年1月18日。程义荣于2007年10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出具日期2017年1月17日。
以上证据,关于公诉机关讯问被告人是否要出示工作证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由以上法律规定,对在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没有规定向其出示讯问主体的工作证件,只要提解文书合法,讯问地点合法则该两法律事项足以表明讯问主体的合法性,故被告人程义环的程序性质证意见,无法律支持,审查起诉人员讯问合法。
二、2016年10月8日指认笔录:
为了固定犯罪证据,2016年10月08日10时10分,鱼台公安局民警展广飞、张传国、马清等人押解嫌疑人程义环出所指认两人殴斗的现场。10时50分在嫌疑人程义环的引领下,在见证人樊某的见证下,我们到达王庙镇程庄砦西南距村100米的田地里,在现场犯罪嫌疑人程义环清楚的找到两家各自的田地及当时的生产路,并到了其打伤程前进的地方,现场演示了当时两人站立的位置和各自方向。
整个指认过程于2016年10月08日11时10分结束,整个过程依法进行,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该笔录侦查人员、记录人,见证人均签名,被告人程义环签名捺印,其中对于笔录中提到的“后脑勺”字样均划去改为“后肩背”并捺印。
被告人程义环提出:三位男警官从鱼台看守所到出事地点指认,在指认案发地点(在回来的车上打我,逼迫我在材料上签字。该文字系被告人核对笔录时自行补写)回来的途中车上,紧我的手铐、扭打我耳朵、按打我的头、用袋子套我的头,捂我的嘴,用胳膊肘捣我。
出示录音录像示:指认时被告人行为自主,且对描述殴打情节将后脑勺改为后肩背,表述清晰,侦查人员对其的该描述表示异议,其仍能坚持陈述为“后肩背”。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见证人系樊某而非他人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出示樊某的相关身份信息,符合见证人的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出示:2016年10月8日看守所值班记录表:处理记录:刑大提程义环出所指认现场。鱼台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人犯出所呈批表安全措施手铐、脚镣。
上述材料表明,被告人出所指认系依法进行,且手铐系经审批的押解措施,录音录像表明在指认中,被告人自主指认、表达意志自由,其对关键事实言词的修改,则更证明无刑讯逼供的情形,应认定该指认现场笔录程序合法,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三、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在看守所夜间遭遇侦查人员威胁,侦查人员暴力强迫其在材料上签字,据查,被告人提出以上问题无任何证明存在的证据线索,且相应的时间节点,亦未见有证据材料,因为不产生证据,更无从非法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12006年3月9日询问笔录:
能说出自己的乳名程前进,知道自己头上有伤,不知怎么受伤,认不全自己的名字。
程某12016年7月21日询问笔录:
能清楚说出自己的名字、年龄、地址。问:你能详细说一下当时的情形吗?答:在大约10多年秋天的一天,我让我哥程义环打的,因为什么我记不起来,只记得我哥程义环用铁锨从我后脑勺上拍了一下,其他的都记不起来了。
被告人程义环对上述笔录询问人、地点等提出程序性的疑问如询问人是否依职权、地点为什么在家或在派出所,有无同步录像等,被询问人能否辩别是非等。
程义环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大脑神经严重受损,智力障碍。前一笔录表明“记不清”表明丧失行为能某,该二份笔录未有监护人在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侦查人员的侦查资格、询问时间、地点的选择显然是合法的,对证人询问并非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提出监护人未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成立。对被害人的询问程序适用对证人询问的程序,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对未成年人讯问或询问要求法定代理人在场外,其他情形未规定,因此不存在询问被害人违法的情形。且对证人的作证资格、及能某相关法律未有限制,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均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内容应与其年龄、认知、辩别能某相当,而这是证人证言采信与否的问题,而非证人作证资格的问题。
五、证人证言
1、(1)证人屈某(程某1之妻)2004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
报案。问:具体情况?答:17日6时,程前进(即程某1)去鱼城赶集,我去南地放水(给田地灌溉),(与程义环因地相连双方排放水双发生纷争)他举着锨从西边过来,要打我,我怕打着,往东躲了躲。接着,我领着程昌昌(其子)到东边70米处找父亲程清河去,程清河说不管,我和程昌昌就回家啦。过了一会,程前进就回家啦,(后)他去南地,我也在后边跟过去。当时,程义环还在他地头站着。程前进指着问是谁扒的口子,我指着程义环说是他。程前进说“他没人性,别跟他啰啰,你回家做饭去吧”我就回家。走时,程前进就遵下身子用铁钩子往外勾涵洞的泥。程义环站在他西边十米处。我走了五十余米处,听着“扑通”一声,回头一看,见我丈夫程前进趴到地里啦,回头朝北,双臂张开,背部朝上,整个身体在泥地里。程义环双手举着锨站在旁边,还喊着“我铲死你,铲死你我抵命”接着我往村里跑,给母亲说“你大儿把你二儿铲死啦,你看看去吧”。接着打了110。等我回到地里,程前进已被人拉上来嘴里上声说“咋咋”,什么也不知道。耳朵里和嘴里往外流血。接着开三轮车去鱼台医院。问:你看见谁打的程前进吗?答:没看见,当时地里只有程义环和程前进两人,程前进爬到地里时,程义环举着锨还喊着:我铲死你,铲死你我抵命。问:你家和程义环有矛盾吗?答:以前没矛盾,只是放水时,和程前进吵了几句,程前进也没有和他吵。问:你还有别的情况反映吗?答:没有了,当时,地周围没有别人。
(2)、2006年3月9日询问记录:
问:程某1伤势如何?答:逐渐恢复,逐渐好转,具体谈一谈:答:2004年11月昏迷不醒,住在县医院,一直昏迷,后来出院在家待了八天,看还活着,我又把程某1拉回医院,2005年3月份,看病情好转,就出院了,出院时不能自己走路,生活不能自理,喂饭吃,不认识人,会说几个字,到八月份,慢慢的能自己走路了,但走不稳,认识我和儿子、父母,但不认识外人,能说话,但说不清,到现在也说不清话,以前的事啥也想不起来,刚做的事也想不起来,刚住院时动了手术,2005年12月份又动了一次手术(看病)。答:6万元。问:程义环呢?答:一直未见程义环。
(3)、2015年4月14日询问笔录:
问:你对象程某1现在恢复的怎么样了?答:我对象程某1因受伤得了癫痫病,隔一段时间发一次病,且对以前的事情不记得了,失去记忆了。问:程义环是怎么受的伤?答:是被我大哥程义环打伤的。问:你知道程义环现在在什么地方吗?答:不知道,自从出事后他就出去了,一直没回家。
(4)、2016年10月9日询问笔录:
问:你在以往的报案材料中讲的,你丈夫程某1被其哥哥打伤时,你当时到底在不在现场?答:我不在现场。问:现场还有其他人吗?答:现场附近没有其他人(离的很远的干农活的人我没看清是谁)。问:你什么时间离开的现场?答:我和我对象到地里后,看到地里没放好水(略,程前进催促我接孩子放学,回家给孩子做饭)。问:你什么时间发现程某1被程义环打伤的?答:在我离开我家的地大约一百米的距离,我听到地里有人喊,打架了,打架了,我回头看。看到:程某1坐在我家地中间的南北生产路上,两手抱住头,双眼紧闭,浑身发抖,看到程义环肩上扛着铁锨,匆忙离开现场。我走到离他有十米的距离,到了我家的地北头,打麦厂的南头,他突然向东拐,我还听到他嘴里自言自语的说:我制死你。问:接下来你干的什么?答:接下来我回到我家给我的公公、婆婆说:你大儿把你二儿打伤了,你们看看去吧,我公公没动,我老婆婆拉了个地排车到地里,把我对象拉回来(卫生室没人),我借了一个三轮车,和村的程义军、郭增军把我对象送到县医院。
(5)、2017年1月17日笔录:
基本内容同04年11月29日笔录。(只是将听到打架声音更正为一百米,同16年10月9日笔录)。等我走到我家地里的时候,我看见前进在我家地的北头的地上坐着,面朝南,双手抱头,抓自己的头发,也不说话,浑身颤抖。问:在你到达现场时,现在还有人吗?答:有,我到达现场时,俺村的郭增军自己在那里(郭增军和程义军帮着把程前进架到地排车上,其他情况同以前陈述)。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没证实其打程某1的事实,且对到场人员先是郭增军后是程义军证言有矛盾。其辩护人认为:屈某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纷争,不能证实程义环打程某1。且数份笔录关于程某1受伤后姿态描述不一致且矛盾。
2、(1)证人程某3(程义环、程某1之父)2016年10月8日笔录:
亲兄弟俩原来关系很好,后来两人结婚后,两家经常吵架,2004年冬两人打了一架,义环把义方打伤了,现在还有后遗症,精神不正常,那天是2004年冬天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在村南地里放水,与邻居程树德说话,我看见大儿在西边放水,屈某两人吵架,过了会屈某往这边走,指着我骂,我就往家走,屈某在后面追着我骂,我没有吱声,进了家没敢出门,下午五点多才知道义环把义方打了,到了晚上我才去的医院,那时我才知道,中午12点,义方是被义环用铁锨打伤的,在村南边地里放水时打的(对义环、义方伤情描述同屈某)。问:后来怎么处理的?答:打完义环就跑了,在北京打工,2015年村主任张某1调解,义环拿10万元给义方了结此事,15年秋,义方盖屋,我先后拿2万、3万、5000元现金,通过张某1给了屈某,16年7月,又拿2万元给程某1看病交押金,我直接把钱给的屈某,最近一个月屈某又说协议不算数,再要20万。
(2)、2017年1月17日程某3笔录:
因为浇地程义环打的,当时打架时我也没看见,自从打架后,我只见过程义环两次,程义环没给我说过打架的事,出事后,调解过,义环开始同意拿10万,现在给了7.5万,是通过张某1给的。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父亲只是听别人说我打程某1,未在现场;调解过程说明屈某无诚意。其辩护人认为:证人关于民事调解赔偿部分,法庭调解过程中,屈某已认可。
3、(1)2016年10月8日张某2(程义环、程某1之母)笔录:
问:说一下你儿子程某1的情况?答:十多年前,前进被我大儿程义环打伤,至今都在医院断断续续的治疗,程义环和程某1两家平常就有矛盾,当时是因为往地里放水的事情发生矛盾,程义环把程前进打伤的。问:说一下具体情况?答:十多年前的一天上午,屈某拿着铁掀到我家说:我得找老熊(指程某3)去(解释:虽然时间长,但对这句话印象深刻)。我怕出事,在她后面跟着,看到屈某在我家田地南头追我对象,我对象趁机跑回家,回到家后过了没多长时间,屈某到我家给我和我对象说:你大爹在地里把你二爹打死了,老婊子,你快点给他看去吧,接着我拉着地排车上地了(二儿子在地中间的生产路上,我把程前进抱到车上,拉到村卫生室),后来的事记不清了,不过听村里人说是郭增军、程义军等人拉程前进去县医院的,打伤程前进后,我在我家见过程义环,只记得程某1躺在生产路上,具体姿势记不清了。问:你怎么知道程义环用铁掀打伤的前进?答:村里人都这样说(对程某1病情的描述同屈某等人的描述)。我大儿程义环还有别人给我说,义环把前进打伤前,义环先和屈某在地里发生了矛盾。
(2)、2017年1月17日张某2笔录:
程某1被程义环打伤是屈某到家告诉我的,我拉的地排车到了后,程前进躺在生产路上,怎么躺的,躺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生产路是平坦的,水沟两边有砖块,生产路北头是麦厂,麦厂与田地交接处,东西两侧都有水井,水井是塑料管的,西边的这口机井旁边,水井处有砖块,其他地方没有砖块。程前进躺的地方有无砖块我不记得了。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其母显然没有证实其打程某1,且其母证实程某1摔倒时有砖、石块。其辩护人认为: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直接证实程义环殴打程某1。
4、(1)2016年11月21日郭增军笔录:
我来反映情况,我邻居程义环和程某1兄弟两人打架的事。问:你说一下具体情况?答:我和程义环、程某1是同胡同的邻居,平时关系都很好,2004年秋天的一天上午,我在村蔬菜大棚地里干活,听见有人吵架,看见程义环和屈某吵的架,中午时候,我还在大棚忙,又听见程义环跟程某1吵起来,过了会,我忙完出去看看,看见程某1趴在南边生产路上,程义环扛着铁掀在程某1南边,当时程义环很生气,我就过去看了程某1,当时他是背朝上,脸朝下爬着的,头朝什么方向记不清了。他嘴里往外吐吃的饭,光干哟,我喊他他不吱声,我看厉害就回村喊他家里人,他媳妇和他娘都去了,我们把他拉回家,下午两三点,我和程义军把程某1送到县医院,程某1在医院住了几个月,出来后就憨了,说话做事都不行了。问:程某1趴的地方有砖头、石头吗?答:没注意有。问:程某1怎么受的伤?答:我不知道。我在东边大棚里隔着一方地,那一片别的没人。
(2)、2017年1月18日郭增军笔录:
证实基本同以上前一笔录。其他人是否在现场或者周围没注意,当时到现场时,程义环是否还在现场没注意,当时派出所出警了,是否找到程义环记材料不清楚。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证人证实脸朝下,头朝哪怎么能记不清,显然矛盾,且两份证言多次矛盾。其辩护人质证认为,证人对被害人状态描述显然与王明静的证言矛盾。
对于被告人程义环以脸朝下,应能当然得出头的朝向的意见,显然脸的朝向与头的朝向不系同一平面空间,为一纵面一横面的立体三维空间方向,二者并不存在矛盾。
5、2016年10月11日程义军笔录:
十年前一天,上午11点多,我在村南地里看着放水,听见西边有吵架的声音,程义环跟程某1及妻子屈某吵的,屈某骂的很难听,骂了阵我听见有人咋乎,有伤的,我就过去看看,见义方躺在南北生产路上,平躺或侧躺,忘记头朝哪了,脸色发黄也不动,屈某说义环打的,还不停的骂义环,义环蹲在南边东西土路上,我让他走,嫌屈某骂的难听,我让他走,他还不走,我说谁都不听,就自己回家了,下午郭增军喊我,我们借了程树勤的车一块给义方看病去了。问:后来呢?答:程义环一看义方伤的很重就跑了,我一直没见过他。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程义军没有直接证实其打程某1。其辩护人认为,与王明静的证言相矛盾。
6、2016年12月7日郭怀林笔录:
大约十多年前,他们兄弟俩因地浇水的问题打了一架,老大外出打工去了,老二成了精神病,南北的生产路上没有机井,生产路的北头路东有一个安装塑料管的抗旱井,他们打架的生产路上没有石头、砖头。
7、2016年10月9日程树德笔录:
我站的远,没看清楚,两兄弟打架之前,程义环与屈上玲吵架,我在现场听到了,我看到他俩吵架我就回家了,我回到家后听到有人说,程义环把程某1打伤了,住院了。
8、2017年1月20日程爱莲(程义环、程某1之姑)笔录:
因为放水在吵架的过程中,程义环用铁掀将前进的头打伤,是我到医院后听他们家人说的,具体谁说的记不清了,我对象常协坤后来帮着调解过,因为他出了车祸脑子不清楚,所以也记不起来了(常协坤证言:什么也记不起来了)。
9、2017年1月18日程夫生笔录:
10多年前,我上地里放水,走到南北生产路北头看到程义环手里拿着一把方形铁锹正和程某1吵架,我看到他弟兄俩为争地埂吵架,就没有去劝阻,我到我家地里放水和程义军聊天,我们听到北边有人喊义环和义方打架来,我只看到义环拿着铁锹站在生产路上,没有看到义方,当时站在南北路北头的麦场的人也没有去拉架,接着看到程义环拉着铁锹往南走,到南头的水沟边又拉着铁锹顺着生产路往北走,走到离北边的麦场几十米远之前站的地方后,用手拿着铁锹往地下拍了一下(然后往哪走我想不起来了)。后来有人拉着地排车过来,这时我也回家了,我们中间大概离了有60米或70米远的距离,他们拉着程某1在前边看病去。他兄弟俩吵架、打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参与,生产路表面平坦没有砖、石块,后来听别人说派出所里出警了。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证人关于距离的陈述有矛盾,证言的合法性疑点多。其辩护人认为:证人未能直接证实被告人用锨拍打被害人部位,且距离一百余米,显然是看不清的。
11、2017年6月15日被询问人王明静询问笔录:
问:你的个人简历?答:1987年到周堂镇派出所,2000年周堂派出所与王庙派出所合并为王庙派出所,我在王庙派出所工作至今。问:2004年11月17日鱼台县王庙镇程庄砦村有人打架你是否能记得这件事?答:我记得,是有这么回事。问:你怎么记得?答:因为那是亲兄弟两人打的架,我记得当时我跟着出的警,至于正式干警是谁出的警我记不清了。问:你说一下当时的情况?答:2004年11月份一天白天(至于确切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接县局指挥中心转过来的警,称:王庙镇程庄砦村有人打架,接着我们就出警,我们到了程庄砦村里,就问人,哪里有打架的,有人就说在村西南角的场里(打晒粮食的场所)。到了王庙镇程庄砦村西南角的场里,在场的南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上(距场大约10—20米的距离),趴着一个人,这个人呈东北西南方向趴着,其中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侧身趴在地上,头枕在着地的一侧胳膊上。当时带班的干警就问趴在地上的这个人怎么回事,趴在地上的这个人就说:“因为放水浇地,我和我哥打架了,我是我哥用铁锨拍的”。接着,带班的干警又问:“拍到你哪里了?”趴在地上的人就说:“拍在我的头上”这时,从场的西边的地边走来一个妇女说:“他们是亲兄弟俩打架,还值当(土话)的不?”我们当时看趴在地上的人没流血,就问他:“还用打120吗?”趴在地上的人说:“不用,让家里的人送我到医院就行”,我们看没有什么事,带班的干警就和我一起回来啦。问:趴在地上人的特征?答:是个男的,当时30来岁,长的啥样想不起来了。问:你们出警的现场看到有其他的人吗?答:现场就碰到一个和我们说话的妇女。问:你们在现场看到还有其他的东西(包括铁锨、石块、砖块、塑料布等)吗?答:没有。问:你们在现场发现嫌疑人了吗?答:没有。问:你确切的说一下趴着的那个人趴着的具体位置?答:在场南边的南北的小路上,他头的东边也是南北小路的路东边有一个放水的小水沟。距离场很近。问:你们出警时,在现场拍照了吗?答:没有。那个时间根本没有给出警人员配发相机,更谈不上出警时照相。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说明的吗?答:没有了。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王明静辩别能能某否正常,其他出警人员怎么能记不清了。当时我是第一时间接触110人员,王明静所言不不符合事实。同时程义环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当时出警人员有张传国。
其辩护人的意见:当年报警、处警,应提供当时相应法律文书。证人证实程程某1识清晰、言语表达准确,显然同以上证人证言相矛盾。辅警人员作证,系警方人员作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差。
公诉机关出示鱼台县公安局证明:张传国2004年在公安局政治处工作,2005年7月在看守所工作,2012年9月在刑警队工作;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印证案发时的接处警情况,佐证王明静系出警人员之一的情节。
对于证人作证资格同以上分析,程义环关于对证人辩别能能某怀疑,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且对当年出警人员供述明显不合理,印证其陈述的在现场等情节的不真实性。
鉴定意见
鱼公法医(2004)字第538号:2004年11月29日在县医院内对其伤情进行检验。病例摘要:2004年11月17日,头面部外伤3小时余,伴神志不清,烦躁不安。左枕部可触及肿物,颈部略硬。术后诊断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结论:伤者程前进的伤属重伤。检验人:鱼台县公安局法医马润、刘更新复核人:济宁市公安局法医徐卫东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鱼台县公安局关于程前进人体损伤程度的说明2016年10月10日:依据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出示法医于2004年11月29日工作手册,对程前进伤情进行检验的过程进行的记录。及鉴定人的相应鉴定资质的证明。
被告人程义环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不能证明程义环打程程某1且公安局侦查,公安局鉴定,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其辩护人意见:对鉴定报告列明的殴打情节有异议。
侦查机关法医进行鉴定,符合现有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和鉴定人资质合法。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的基本证据及辩方的基本质证意见,法庭经过庭审认为:对于以上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法庭经过庭前会议及庭审,对以上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已作出审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程义环多次供述,呈渐进式翻供发展状态,由最初的殴打程程某1后脑勺”至后来的殴打在“肩部”,再到后来自行“摔倒”,直至最后的“没打”。而翻供的理由由刑讯逼供,经非法证据排除后,又提出显然无合理性的电子提示器等。另,横向的看,其翻供内容又是多变的,或打肩、或摔倒、或此前打过或没打等;在对待笔录的形式上,或供了再删划掉,或供了再改掉,反映被告人翻供的矛盾心态。因此,被告人的翻供无合理性支持。当然仅有被告人供述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但本案中,直接证据为被害人程程某1陈述:程义环用铁锨从我后脑勺上拍了一下。虽然庭审中辩方以被害人脑部有伤,没有辩别能能某抗辩,但结合证人屈屈某于被害人病情恢复的描述及相应病案记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害人病情的逐渐恢复是客观的,现实的。当然仅有该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辩解仅为在证据证明程度上为一对一的证据证明体系,但相应证人程夫生:看、听到程义环、程程某1人争吵、持锨、程程某1伤后去医院。证人程义军:看听到屈屈某程义环争吵、听闻受伤,到现场见程程某1伤在地,程义环在一边。证人郭增军:看、听到屈屈某之争吵、后义方与之争吵,后见义方受伤在地。证人屈屈某于其先与义环争吵,后义方与之争吵的证言同以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关于与被害人争吵的供述相一致。而证人程程某2张张某2于屈屈某其反映与程义环争吵而要求其出面解决以及事后至现场将受伤的义方拉走去医院的情节,与以上证人证言吻合一致。虽然以上证人证言均未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持铁锨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但结合证人对事前、事后的直接证实尤其是只有二人争吵,后义方受伤,虽均为传来性的证言,证实程义环打伤程程某1但系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而判断的符合事实的当然证明。且程程某2张张某2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父母二者对程义环打伤程程某1传来性证言,更具有真实、可信性。那么现场只有二人是否可排除被告人辩解的系被害人在追赶摔倒所至,虽然被告人后来供述现场有砖、石块,但以上证人多证实现场无砖石,只有张张某2实机井处有砖、石,但并非在程程某1倒地现场附近。且证人朱朱某程程某1接诊手术医生)证实,程程某1头部受伤外,身体其他部位没有明显的伤痕。且相应的病例及伤情鉴定亦予以佐证,结合被害人受伤程度,可排除被告人辩解的摔倒所至的情形。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以证人证言特别是王明静等人证实的被害人倒地受伤后的形态描述不相一致,且存有矛盾性,对此,由于证人所处位置、到场时段及自身对现场描述表达能能某不同等,存有细节性描述不同系客观的,且各证人证实被害人受伤基本情节的一致性,恰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被告人翻供不能说明其翻供原因,其辩解与以上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可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当然,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中关于被害人下蹲这一情节,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另,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受重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程程某1体贰级残疾人证,拟证实被告人具有从重情节。辩护人认为证据不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不能认定。对此,该残疾证不系刑法意义上残疾的法定证据,但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能某资格。
对于民事部分,原告提交的鱼台县人民医院医务处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11月17日始至2005年12月10日共住院3次,支付医疗费27256.16元,同时提供具有起止日期的费用名称汇总表,以印证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并解释由于时间长,住院病案及医疗发票灭失。另提供2016年以年后鱼台县人民医院及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发票复印件及药保费用结算单。
被告人程义环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精神方面治疗的费用其不认可,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原告提交2005年前的住院花费虽未提供住院病案及发票,由于时间原因愿意认可其真实性,但结合后期发票复印件及药保费用结算单,显然前三次医疗费亦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原告人针对2016年后的医疗费用当庭认可系经相应的医疗保险报销,并当庭主张其个人承担部分。同时认为,2005年前医疗费未报销,均系其个人支付。
对此,原、被告对以上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2005年前的医疗费是否报销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为被告方提供反驳性证据,现未提供,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该主张。另,尽管可能存在其他机构医疗费的垫付,亦不终局的免除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现原告当庭主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部分,该部分系原告行使处分权,且有证据证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法庭亦予支持。
关于2005年前的住院天数问题:医务处的证明结合具有起止日期的费用名称汇总表载明的床位费单价和数量,认定实院住院天数,且该认定原则与2005年11月18日至2005年12月10日的出院记录表明的住院天数23天,相吻合验证,因此凭费用汇总表:床位费的单位及数量认定住院天数是客观真实的,显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仅凭汇总表载明的起止时间计算住院天数。
关于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109天结合病例及原告人提供的生活费发票,应可认定该医院系无需家人护理的寄宿式住院治疗,故认定该期间额外不产生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情况的长期性、多次性酌定认定。护理费依法以护工标准,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系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认定。
关于程义环已支付赔偿款75000元的争议。
被告人提供出庭证人程程某2实:2016年由村主任张张某1面调解,其从程义环给其的10万元中,分次支付给程程某15000元。
对此,张张某1证言及出据的自书书证,印证该情节。虽然,原告质证认为,因程义环不承认其已赔偿,应为程程某2其受伤儿子支付的经济帮助,与程义环无关。上述原、被告双方对于经程程某2张张某1原告支付75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该款来源,显然程程某2的主张具有法定的处分性,应以程程某2主张为准。且原告人提供的调解过程的录音内容亦佐证该认定。对于被告人主张的案发后曾贷款4000元向原告人支付,因证人程程某2能直接证实,且原告人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程某1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受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程义环辩解无伤害事实,不成立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程义环因生产生活琐事,丧失理性,罔顾亲情,重伤胞弟,突破了家庭矛盾解决的应有底线,伤害了人们对亲情间应有行为规范的道德评判,可酌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程程某1伤被社会相应部门评定为残疾,虽不系刑法意义上的伤残,但因受被告人程义环伤害,影响其身体功能,妨害其生产、生活则是现实客观的,可酌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案发至今十余年,被告人逃避侦查,消遥法外,归案后又不能真诚面对,使受损的社会关系久久不能平复,社会正义长久不能伸张,被害人身心不能得到应有慰藉,可酌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着以法律为基,以亲情为念,着重弥合亲情化解家庭矛盾,然被告人不顾年迈父母的哀求,不闻亲生子女的良言相劝,固执己见,不敢面对事实与现实,不能敢作敢当,虽不系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但足以影响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的应有评判。辩护人要求感念被告人与被害人血脉亲情、二者父母的悲情与无奈,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不是亲情没给被告人机会,而是被告人着实辜负了亲情、伤害了善良。故此,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可适当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程义环由于其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程某1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被告人已在诉讼前超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人的侵权之债,因债务人的清偿履行而消除。据此,原告人不应重复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义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程某1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 磊 审 判 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
书记员: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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