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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金燕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燕国,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栖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金燕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栖执字第3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燕国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3号内××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烟房私证E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03)第39992号)一套,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金燕国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3号内××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烟房私证E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03)第39992号)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滨
审判员 李翔飞
审判员 王绍强

书记员: 衣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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