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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
孙某
张某甲
张某乙
陈某
刘晓峰(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
张楚(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峰,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楚,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张某丙)沿曲阜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至西关大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张某(男,53岁,住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东6巷26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男,24岁,张某之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未确保安全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曲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4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曲阜市归德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至曲阜市归德路西关大街路口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在地,致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4月28日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们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2685.1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某某证明,火化证明,受害人张某乙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刘晓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曲阜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收款收据,曲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陈某和张勇合伙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因本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张某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20元,鉴定费15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685.10元,共计539674.10元。2013年8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所应支付赔偿款外,被告人陈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含已付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逸而拒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亲属张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张某乙的医疗费685.10元,计款112685.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300000元;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126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逸而拒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亲属张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张某乙的医疗费685.10元,计款112685.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300000元;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126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爱君
审判员:宫同科
审判员:郭玉梅

书记员:孔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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