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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谭某某
国某某
杨德坤(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
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系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母,刘某某之妻、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39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方渡办事处。系刘某某之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嘉祥县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坤,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卧龙山镇。系肇事车辆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L56挂车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镇。系肇事车辆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L56挂车重型自卸车协议买受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住址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
负责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君,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L56挂车重型自卸车(所有人:陈某某),由曲阜市时庄镇东海加油站西口由南向北驶入327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男,44岁,住山东省费县)驾驶的鲁Q54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费县远通运输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及其乘车人刘某乙(男,15岁,住山东省费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颅脑及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乙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曲公认字(2014)第016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国某某拨打110报警。保护现场,并于当日5时许到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17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涟水方渡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价格评估报告、车辆施救及评估费票据、房产证等证据。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国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亦未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轻,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使用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做辩解,陈某某辩称已将车辆卖给苏某某,不应再承担责任。苏建辩称是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L56挂车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1、只在主车限额内承担责任;2、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系死者刘某某的母亲,1939年8月29日出生,为农民。刘某某兄弟四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只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车辆超载应减轻保险公司10%赔偿数额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23192*2=46384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2=1130560元。3、赡养费7393*5/4=9241.25元。4、抚养费17112*13/2=111228元。5、车辆损失64221元。6、车辆施救、拖车费10000元。7、交通费及邮寄、复印费酌定为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283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411850.28元(1372834.25*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960983.97元(1372834.25*7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承保了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承保了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L56挂车重型自卸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50000,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谭某某350000元,共计462000元。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200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系死者刘某某的母亲,1939年8月29日出生,为农民。刘某某兄弟四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只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车辆超载应减轻保险公司10%赔偿数额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23192*2=46384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2=1130560元。3、赡养费7393*5/4=9241.25元。4、抚养费17112*13/2=111228元。5、车辆损失64221元。6、车辆施救、拖车费10000元。7、交通费及邮寄、复印费酌定为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283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411850.28元(1372834.25*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960983.97元(1372834.25*7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承保了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承保了鲁H9A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L56挂车重型自卸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50000,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谭某某350000元,共计462000元。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200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孔昭义
审判员:齐冬梅
审判员:郭玉梅

书记员:龚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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