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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小雷,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洙水河桥西时,与前方行人郝某乙相撞,致使郝某乙胸腹部脏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郝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前进
审判员:韩元杰
审判员:李永国

书记员:李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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