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巩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盟
审判员:袁淑萍
审判员:李锦花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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