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成
书记员: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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