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帅帅,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严重超载(超载242.5%)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高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桓台县马桥镇五庄生活区路口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乙撞倒致伤,被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无辩解。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袁淑萍
审判员:郝莹
书记员: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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