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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6时46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顺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处(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境内),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2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5年4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9日6时46分许,赵某2驾驶电动二轮车顺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697米(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境内),被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大货车撞倒碾压致死,重型大货车逃离现场。
(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早晨,桓台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高淄路新城路口南,一大货车撞一电动二轮车,大货车逃逸。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已死亡。现场留有一具尸体和在尸体北90多米远有一电动二轮车侧翻在公路上,路面除电动二轮车碎片外无其他车辆任何碎片,电动二轮车后保险杠有红色漆片附着物。经走访群众确认逃逸大货车为红头车厢为蓝色,车厢包着绿色防雨布的重型半挂货车。调取周围监控录像发现晋B×××××重型半挂车有重大嫌疑。民警电话联系其驾驶员杨某某,杨某某称当天经过事故路段时,发现有电动二轮车侧翻在其车前,但没有与电动二轮车接触。经影像鉴定,确定晋B×××××号重型半挂车为肇事逃逸大货车。同年5月20日,杨某某到朔州市右玉县交警大队投案。
(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无责任。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准驾车型是A2,晋B×××××号车和晋B×××××号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赵某1。
(7)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实,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9日扣留赵某2的电动二轮车、5月20日扣留杨某某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于2016年5月9日死亡。
(9)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10)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一,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两份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情况;第二,淄公(司)鉴(视)字[2016]5号鉴定报告中,“王平家门口视频”监控录像系民警到王平家拷贝的,民警在拷贝视频时,王平及其家属告诉民警事故发生时,他家的监控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9分钟,现已完成校准;第三,关于报案人杨某的询问笔录问题,办案民警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电话联系到杨某并到桓台县新城镇找到杨某,但杨某拒绝做笔录,只口头提供线索是一辆红头挂车为蓝色,挂车有绿颜色篷布盖着的重型半挂货车,事故后往北行驶到高淄路新城路口左转往邹平方向了;第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死者赵某2的身份证号码系笔误,应更正为xxxx;第五,卷宗中现场碎片为死者驾驶车辆的碎片;第六,办案民警通过“王平家门口视频”和群众提供线索,确定肇事货车为红头车厢盖绿色篷布的东风天龙货车,又据群众提供线索和高淄路、寿济路监控视频,确认该大货车从高淄路新城路口左转进入寿济路驶向邹平方向。民警通过位于寿济路桓台与邹平界美中美公司门口附近的桓台交警大队卡口,在据事故发生后2分02秒一红头车厢覆盖绿色篷布的东风天龙货车经过此卡口,具有重大嫌疑,于是,民警对“王平家门口视频”和“美中美路口视频”中出现的货车进行比对检验。“王平家门口视频”拍摄的位置为高淄路西侧,案发现场对面,“美中美路口视频”拍摄的位置为寿济路新城路口西美中美公司门口,两处位置相距1.62KM。
(1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关于提取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油漆漆片的说明证实,2016年5月23日下午16点半左右,淄博交警支队事故科民警王振坤及桓台交警大队民警李峰和张波在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用刀片对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保险杠碰撞部位油漆漆片进行提取,并用物证袋保存。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系肇事大货车的车主)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或7日,他们的车队从山西省右玉县往山东省邹平县送煤炭,途经滨莱高速下车时,一共有四辆车,他在第一辆车上,杨某某开的车是第二辆,他们下高速后走错了路,他的第一辆车在一个红绿灯左转停下后听到杨某某用对讲机喊“前面有辆电动车”,他就问是不是杨某某撞的,杨某某说不是,他说“不是你撞的,你停下干什么,你给我找麻烦吗”。然后,杨某某就开车走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晚上10点左右,他们一共六辆车从山西右玉县出发往山东邹平送煤炭,她乘坐的是第二辆车,车主是赵某1,司机是杨某某,她一直在副驾驶位置休息,5月9日早上,下高速的时候,她听见杨某某用对讲机喊“前面有辆电动车”,这时,车停了,她看见车头两三米远的地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大约过了不到一分钟,杨某某往左打方向走了。
(3)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6时10分左右,他从桓台下高速后,在去邹平的路上,看见一辆踏板式的电动车倒在路中间靠近护栏的位置,他当时走的是超车道。中午的时候,他和同行的三辆货车司机说起电动车这个事的时候,最后一辆货车姓伍的司机说看到路边有一个人,但是他没看见。他看到电动车时,他开的车是一起行驶的四辆货车中的第三辆,他看见第二辆车好像是减了一下速,然后就走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们四辆车一起从山西往山东邹平送煤炭。2016年5月9日早上6点多,他们从桓台县高速出口下高速后,他驾车左拐,走错了路,他们四辆车又掉头往东过高速口后,在高速口东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右拐,往前走了一段,遇到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又右拐,往前行驶,在这期间,他在他们四辆车的第二辆的位置。当他驾车行驶到去邹平的红绿灯路口前三四百米远时,看到有一辆电动二轮车侧翻在他车前三四米远处,他就急刹车停下了,用对讲机喊“前面突然有一辆电动二轮车”,赵某1在前面车(晋B×××××)上,用对讲机问他是不是他撞的,他说不是,赵某1说“不是你撞的,你停车干什么”。然后,后边的两辆车(晋B×××××和晋B×××××)从他车的左边超过去,他看见电动车周围没有人,就往左打方向走了。他当时没感觉到自己的车有什么异常,也没听到车有什么异响,以为他的车没有与电动车接触,但是,2016年5月21日,民警给他观看监控录像后,他意识到就是他的车把电动二轮车撞出去的。
4、鉴定意见
(1)淄公(司)鉴(视)字[2016]5号影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文件名为“王平家门口录像”视频进行事故过程分析认为:受害人驾驶电动二轮车出现在画面中,后一辆红头重型半挂货车出现在画面中,红头重型半挂货车与电动二轮车开始接触,期间受害人双手脱离电动二轮车,红头重型半挂货车推电动二轮车及受害人前行,后受害人脱离监控画面。
(2)淄公(司)鉴(视)字[2016]6号影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平家门口录像”中截取的肇事大货车车头侧面照与从寿济路新城西卡口监控视频中截取的大货车车头正面照,经比对,是同一辆车。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
(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晋B×××××号牵引车右侧大灯左侧撞痕周围的油漆样本与电动二轮车尾部保险杠附着的漆样物质油漆种类相同、无机元素成分一致。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证实案发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辩护人当庭用手机播放的一段视频,用于证实肇事大货车车身的碎片散落在案发现场的道路上,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并没有碎片掉落。因庭后经法庭多次要求,辩护人拒不提交该份视频,且辩护人欲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视频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肇事货车司机。被告人杨某某虽辩称其不知道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但在观看监控视频后承认是其驾驶大货车撞到死者赵某2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庭后亦向法庭提交认罪书,自愿认罪、悔罪。对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就是与死者赵某2接触的车辆,及相关物证的提取没有取材记录和见证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萍 人民陪审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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