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桓台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成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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