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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乾县,现住。系被害人吴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乾县,现住陕西省乾县。系被害人吴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乾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吴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
法定代理人韩某,身份情况同上。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威海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捕前住威海市。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9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0。
负责人常晓,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玉,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士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士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市。
诉讼代理人邹鑫利,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黄某、韩某、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威海市士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宁汽修)、田正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乐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丽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之诉讼代理人孙玉,士宁汽修法定代表人张士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正明之诉讼代理人邹鑫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47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路自南向北以约94千米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瑞街路口,与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吴某3相撞,造成吴某3死亡及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吴某3受到救助后弃车逃逸,到洗浴中心洗浴。吴某3同事拨打110报警电话,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在现场,肇事人逃逸,后将肇事车辆扣押。经鉴定,死者吴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6月6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到交警部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当晚喝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事实,当日11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二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三份、扣押清单、呼气检测结果、被害人吴某3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皇家铭洋皇家壹号公馆账单一份、号码为180××××0777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人韩某、陈某、张某、田某、田正明、李某1、李某2、高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威公环(刑)鉴(尸)字[2017]J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案发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人吴某2、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害人吴某3,吴某2出生于1955年10月25日,61周岁;黄某出生于1958年6月15日,58周岁,黄某在其原籍咸阳市乾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购买了养老保险,自2013年6月15日达到领取保险金年龄,现每月发放1661.7元保险金。原告人韩某系吴某3之妻,婚生子吴某1出生于2014年10月28日,2周岁。吴某3系非农业集体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3支出医疗费1135.15元。吴某3亲属张某1、文某、韩某1、韩某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720元,住宿费5544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80240元、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00元、吴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0元,丧葬费29098.5元(以原告人诉称为限),交通及住宿费7264元,医疗费1135.15元。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鲁K×××××号奔驰SUV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正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该车辆于2017年3月送至士宁汽修维修,被告人张某某系士宁汽修员工,亦系士宁汽修法定代表人张士宁之弟,其负责维修该车辆,于2017年6月5日下班后私自将该车辆开出,后驾车发生事故。
另查,2017年3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正明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正在士宁汽修维修的鲁K×××××号车辆购买保险,张某某个人代缴保费,在长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业三者险,保险期至2018年3月14日24时。保险单内写明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及投保人处签署的“田正明”均非田正明或张某某所写,保险单送交张某某后,放置于肇事车辆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自愿向本院预缴赔偿款37万元;士宁汽修自愿预缴赔偿款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当晚确实饮酒,其超速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但其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辆停在现场,未继续驾车冲撞也未持续发生危害后果。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四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当晚饮酒,其具体饮酒含量因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而无法认定,对此,被告人张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崔某的证言、书证皇家铭洋皇家壹号公馆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其酒后驾驶的情节亦予以指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第二天即2017年6月6日到交警部门自动投案,该情节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士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自动投案的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对被害人有一定的救助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惩处。
原告人黄某系吴某3的法定抚养人,其年龄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的程度,其自行购买的养老保险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人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且黄某多病,而领取的保险金不足以供其生活所需,故原告人黄某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吴某3需扶养人员有黄某及其子吴某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关规定,二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99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7637.65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吴某3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吴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135.15元。现没有证据证实,长安保险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故不能依法免除其向原告人赔偿综合商业保险50万元的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士宁汽修的员工,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外出吃饭,并非履行职务或与职务有内在联系,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士宁汽修对送修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其员工张某某驾驶维修中的车辆肇事,致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士宁汽修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以士宁汽修承担被告人张某某应履行赔偿义务总额的30%为宜。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士宁汽修与张某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士宁汽修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正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送到维修单位修理期间,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利,其对他人驾驶该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人要求田正明未尽管理责任为由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士宁汽修均自愿预缴了部分赔偿款,本院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黄某、韩某、吴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1135.15元,在机动车国内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611135.15元;
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黄某、韩某、吴某1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人民币375551.75元,扣除已缴纳的37万元后,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余款5551.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士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赔偿人民币160950.75元,扣除已缴纳的16万元后,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余款950.75元;
以上款项,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士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黄某、韩某、吴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正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本判决支持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依法发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正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
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

书记员: 戚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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