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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水明、邓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昌洪伟、桑希金,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杨永龙、江水明、周景文、刘某某、包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昌洪伟、桑希金、被告人周景文及其辩护人田文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辛刚、被告人杨永龙、江水明、刘某某、包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杨永龙、周景文、江水明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人员、销售产品数量分为五个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潍坊地区的参与人员数量达300余人。被告人邓某、杨永龙、周景文、江水明担任该传销组织潍坊地区的大局领导,被告人包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及张晓刚(另案处理)担任扶持经理或者寝室长职务,在传销组织中行使管理、协调或者宣传职责。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杨永龙、江水明、周景文、刘某某、包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1995年12月,被告人江水明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对被告人江水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2年分别裁定共对被告人江水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2010年分别裁定共对被告人江水明减去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0年8月9日减刑释放。2002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方正金、周进的证言,证实在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寝室长和大局领导都是管理者,寝室长负责管理每个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发放生活费,大局领导负责管理各个寝室并调配人员等,新人加入后由寝室长向大局领导汇报,新人加入交钱时也是由大局领导派人来收取,周景文、杨永龙、江水明、邓某、张本治均为大局领导。以及2015年10月12日,有300多人在开会现场等情况。
(2)韦国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份升为寝室长,其上线领导为邓某,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寝室长和大局领导都是管理者,寝室长负责管理每个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发放生活费,大局领导负责管理各个寝室并调配人员等,新人加入后由寝室长向大局领导汇报,周景文、杨永龙、江水明、邓某、张本治均为大局领导,刘某某为寝室长。以及开会现场大约有300多人等情况。
(3)杨祖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寝室长和大局领导都是管理者,寝室长负责管理每个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发放生活费,大局领导负责管理各个寝室并调配人员等,杨永龙、江水明为大局领导等情况。
(4)钟云进的证言,证实2015年进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的日常事务,张晓刚为其寝室长,毛某某、陈某某为其他寝室的寝室长。以及2015年10月12日,其在圣基大酒店参加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5)陈妍美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寝室长、大局领导都是管理者,其团队的大局领导是杨永龙等情况。
(6)成平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陈某某是其寝室长,以及寝室长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7)胡志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陈某某为其寝室长,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人员等情况。
(8)胡贤海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曾先后在陈某某、毛某某管理的寝室中住过,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宣传方式等情况。
(9)毛梅君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其寝室的寝室长为周某某,大局领导为江水明,寝室长负责安排寝室的日常活动等情况。
(10)张秋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其担任寝室长管理寝室,寝室长的职责是负责管理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发放生活费,并向大局领导汇报工作,杨永龙为大局领导,郑某某曾给其讲过课等情况。
(11)赵晨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担任寝室长管理寝室,其大局领导为周景文,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发放生活费,大局领导负责管理各个寝室的人员调配。以及该传销组织的发展人员方式、层级、计酬、盈利方式、宣传方式等情况。
(12)杨辉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其担任寝室长管理寝室,其大局领导为张本治。寝室长负责寝室的卫生、吃饭、考勤、学习等情况。
(13)刘佈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其担任寝室长管理寝室,其大局领导为邓某。以及寝室长的职责等情况。
(14)汪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曾先后在张晓刚、包某某、陈某某管理的寝室中住过,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宣传方式等情况。
(15)陈夏宣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其寝室长为刘某某,大局领导为邓某,寝室长和大局领导都是管理者,寝室长负责管理每个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发放生活费,大局领导负责管理各个寝室并调配人员等,新人加入后由寝室长向大局领导汇报,新人加入交钱时也是由大局领导派人来收取,周景文、杨永龙、江水明、张本治亦为大局领导等情况。
(16)黄春晓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其寝室长为包某某,以及大局领导、寝室长的职责、发展人员、获利方式等。
(17)李敏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以及传销组织的级别等情况。
(18)吴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9月份担任寝室长,其大局领导为周景文,其他大局领导为张本治、邓某、杨永龙。以及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19)郑俊兰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其团队由大局领导邓某管理,寝室长负责管理每个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发放生活费等情况。
(20)王琼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2015年8月中旬升为寝室长,潍坊有5个团队,大局领导为张本治、杨永龙、周景文、江水明、邓某,其团队属于张本治管理。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的日常事务等情况。
(21)李方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2015年7月升为寝室长,负责安排寝室人员的日常生活,其大局领导为张本治,张本治领导的寝室长还有毛某某、陈某某、张晓刚等情况。
(22)陈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中共分为五个等级,2015年5月分升为寝室长,负责安排寝室人员的学习、生活,刘某某是其团队的经理级别,潍坊共五个大局领导,分别为邓某、杨永龙、周景文、江水明、张本治,其大局领导为邓某等情况。
(23)邹官开的证言,证实2014年加入传销组织,其属于杨永龙团队,郑某某为经理级别兼任寝室长,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24)何星、蓝小芬、韩德元、杨灵樟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属于周景文团队,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25)赵宏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团队领导是张本治,毛某某是其团队的寝室长,以及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26)鲁金山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团队领导是张本治,毛某某、包某某、张晓刚、陈某某是其团队的寝室长,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27)张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加入传销组织,其团队领导是江水明,江水明、周某某都是团队经理级别,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28)周丽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属于杨永龙团队,郑某某为经理级别兼任寝室长,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29)何乐银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成员学习、听课、游玩、日常开销等情况。
(30)银丽燕的证言,证实担任寝室长,作为寝室长负责寝室成员的日常生活,上传下达,其大局领导是江水明,其听说周某某是经理,潍坊的大局领导都有江水明、邓某、周景文、杨永龙等情况。
(31)王健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其团队领导是张本治,毛某某为其寝室长,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的职责、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32)曹小军的证言,证实其团队大局领导为杨永龙,大局领导还有邓某、张本治,寝室长属于管理者,根据平时的表现及能力由大局领导任命,负责管理寝室的日常事务,安排寝室每个人的生活、学习等情况。
(33)万永琴、罗东艳、唐峰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寝室长是毛某某等情况。
(34)席文进、张莲、张林、周春霞、马有强、段太军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寝室长是张晓刚等情况。
(35)尹美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住在陈某某寝室,陈某某负责管理寝室人员等情况。
(36)王春辉、梁峰、曲鑫、罗媛、邵青海、周海明、冯玉清、胡陈霞、陈文英、罗平、刘和桂、刘炜、罗天菊、谭吉学、叶金亮、刘和林、王冲、郦坚强、程建军、李浔平的证言,证实传销组织内部级别、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37)余贵祥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郑某某是其寝室长。以及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38)闫晓玲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杨永龙曾在寝室给寝室的人授课等情况。
(39)周玉滚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大局领导为张本治。以及传销组织发展人员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40)张光同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李明方作为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内的起居生活等情况。
(41)吴斌、苏天波、冯丽凤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周景文为大局领导。以及传销组织内部级别、发展人员方式、运营方式等情况。
(42)谢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钱交给了江水明,寝室长是周某某。以及传销组织内部级别、发展人员方式等情况。
(43)胡六斤的证言,证实2015年跟随邓某来潍坊加入传销组织,邓某是其大局领导,分管五个寝室,刘某某是其团队的寝室长等情况。
(44)肖安珍、孟瑜的证言,证实2015年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寝室长为刘某某等情况。
(45)黄维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刘某某管理宿舍,邓某让其担任舞会的主持等情况。
(46)崔烨、黎捷丽、于小坪的证言,证实传销组织获利方式等情况。
(47)罗明美、陈吓珍、胡远、陈小林、刘红招、胡群仙、邹安、张作福、张琼、何达智、朱成浮、杜发江、查李华、潘和利、杨崇江、胡兴好、李欣、陈万里、宋光德、刘海颜、魏子健、徐刚、宁民、刘光中、孔维富、庄少雷、尹绮霞、凡涛、黄日龙、吴深、刘发琼、唐小娟、梁正会、林日久、周春英、刘敏、叶衡、郑小花、陈翔、张善君、徐利兵、麦结玲、廖学双、杨梅、陈宣红、葛海峰、孙良祥、王强、莫龙友、陈旭、周光顶、周兴贵、冯柳波、成应辉、毛晓凤、王云兵、程仕军、黄金星、朱素珍、李显传、郭德江、吴丽霞、宋致华、李振美、李绍军、周建中、钟春花、车雪莲、林波浪、杨元亮、王锡金、梁伯达、杨灵君、卢玉、曾迎霞、肖丽娜、程国强、赵伟、吴兴春、尹水明、卢见惠、李石平、孙孟、蒋红发、林胜飞、刘涛、陈小群、潘永秀、岳天福、罗峰、谢思华、韩廷畅、卫周强、陈香群、许忠文、钟浪、沈小斌、张开斌、李三毛、程洪岩、张春华、欧成法、李虹晁、万永通、王艳飞、蒋瑞芝、陈奎友、苏钰、孙小雨、徐霞、雷小龙、李琴、兰凤伟、邓超、陈清兰、王启飞、林小军、郭建明、刘晓霞、李书喜、华端健、许艳秋、向常春、刘世芳、熊志刚、邹合孙、叶朝阳、刘伟伟、罗涛、岳银平、周春阳、黄林、张辉、周天华、向明广、刘乐芬、马贵富、徐霞、农宝鸿、丁华平、区玉茹、宋金兰、顾全民、蒋国会、周国才、余其勇、黄玉月、吴李玲、谭志坚、谢啟妹、郑德科、王英、李昂阳、李玄、高松军、刘继波、黄立才、陶明峰、金晓乐、过炎军、李文丽、徐子贺、林开勤、袁维亿、范旺、胡小萍、陈路桥、余红华、马林云、熊圣丽、向建英、麻娇、陈芳、陈东群、何朝虎、谢思刚、李雯、胡善斌、郑灯明、江德君、付贵清、胡元杰、张元节、魏映虎、叶鹏裕、陈志光、邢二营、王香、李大维、岳兰香、钟文飘、魏书彬、覃海健、杨小美、黄晓兵、张春玲、高静、陆星汕、韦成、刘淑敏、张万里、杨福远、罗良兵、代云飞、陈运芬、禤职科、付志强、陶勇、王善山、吴忠才、何良会、韦花、怀少东、谢静、张素荣、韦富程、伍东州、颜文余、潘杨荣、钟荣林、苏以乐、张胜玉、邱政伟、陈贵云、银祖华、李荣义、杨升玉、罗平、姚秀领、王平、陈鉴泉、刀海明、蒋秒萍、刘琴、华修敏、吴润、叶子奇、黎亮、赵红杰、舒尤国、许明英、邓文学、劳洪涛、过志坤、洪森泉、陈斯、李存福、欧超林、彭勇、蔡国栋、陈勇、吴琼、李健平、郭益海、徐洪春、杨林、蒙钰燕、刘向前、彭春平、兰善禄、谢水英、张丽、李德裕、王凤娥、罗晓军、陈仁波、刘珍珍、王宙宇、罗邦中、张清海、孙卫滨、王俊香、何燕琼、王绍林、何胜荣、栗金革、王建洪、熊志琴、何敏、袁浠鸿、陈曾霈、李云芬、段春辉、倪林涛、曾泽、王东芬、何林平、陈春平、钟拥军、杨传超、韦怀宏、熊金忠、韦淋元、易中成、杨和亮、甘强兵、俞训磊、许宗贵、莫奕聪、姚远、邓青华、张安帅、郭红亮、何爱莲、尹素清、何爱萍、吴江平、杨燕梅、缪云云、刘和生、陆兴英、李兰英、吴红香、雷那洋、陆光英、王素、陈宣忠、曾远英、潘娇娇、李兰兰、曹宗旺、刘俊峰、罗亮亮、许飞、顾蒙蒙、张贤军、李厚初、金国华、李娜娟、左小寻、杨波、李昌兴、蒙锡伟、张宗平、姚述勇、梁湘波、吴有中、杨钱军、王小兵、洪丽萍、郑海棠、宋祖飞、罗灶容、莫素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在圣基大酒店参加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48)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2、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任寝室长的寝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笔记本等物品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三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实三生公司仅在济南市设立分公司,山东省内其他地市均未设立和委托设立分支机构及相关部门等情况。
(4)团体接待通知单,证实2015年10月12日,在圣基大酒店21楼1号会议室召开会议等情况。
(5)纸条二张,证实记录内容为大局领导、寝室长名单的情况。
(6)笔记本及产品标签,证实传销人员的日常学习、生活、开会情况及传销产品的标价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江水明、毛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1)邓某供述,2014年10月到烟台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5月其到潍坊发展,该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分别为钻石、经理、代理商、经销商、直销员,大局领导一般为经理级别,寝室长一般为经理或者代理商级别,其为经理级别,任职潍坊大局领导,发展陈伟、韦国荣两个下线,管理五个寝室,寝室长中刘某某系经理,以及该传销组织的获利方式,寝室长、经理、大局领导的职责情况。
(2)杨永龙供述,2013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分别为钻石、经理、代理商、经销商、直销员,大局领导一般为经理级别,寝室长一般为经理或者代理商级别,现在是代理级别担任大局领导,分管着7个寝室。寝室长有曹小军、龙国琴、宋致华、罗明美、周丽、张秋生、陈研美,郑某某、包某某、刘某某都是扶持经理,刘某某原来干过大局领导,郑某某讲过课,他们三个协助大局领导管理团队,周某某为江水明团队的扶持经理兼寝室长,张晓刚、毛某某、陈某某是张本治团队的寝室长,江水明于2015年5月份当上大局领导。以及发展人员方式、计酬盈利方式、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职责等情况。
(3)周景文供述,2014年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分别为钻石、经理、代理商、经销商、直销员,大局领导一般为经理级别,寝室长一般为经理或者代理商级别,其为经理级别,任职潍坊大局领导,发展彭宇鹏一个下线,管理六个寝室长,以及发展人员方式、计酬盈利方式、大局领导、寝室长、扶持经理职责等情况。
(4)江水明供述,2013年11月来到潍坊加入传销组织,并于2015年7月成为扶持经理,2015年7、8月份成为大局领导,发展江善明、江瑞英、韦怀宏、郭明四个下线,管理9个寝室,周某某、郑某某都是经理级别,杨永龙给别人上过课,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发展人员方式、计酬盈利方式、扶持经理、大局领导、寝室长职责等情况。
(5)郑某某供述,2014年6月来到潍坊加入传销组织,后任杨永龙团队的经理级别,职责是协助大局领导进行管理团队,当时其负责卫生,有时还讲课,张晓刚、毛某某、陈某某为张本治团队的寝室长,包某某是张本治团队的扶持经理,周某某是江水明团队的扶持经理兼寝室长,江水明于2015年6、7月份成为大局领导。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大局领导、寝室长职责、获利、发展人员等情况。
(6)包某某供述,2015年4月来到潍坊加入传销组织,后任扶持经理级别兼寝室长,属于张本治团队,张晓刚、毛某某、陈某某都是其团队的寝室长。大局领导、扶持经理、寝室长的职责,以及团队的层级、获利、发展人员情况。
(7)周某某供述,2014年7月来到潍坊加入传销组织,并升到经理级别,任寝室长,发展三个下线,郑某某是扶持经理,其大局领导是江水明,江水明团队于2015年7月份左右成立,寝室长负责日常生活,集合寝室成员进行上面有培训。以及其发展人员的方式、获利方式等情况。
(8)刘某某供述,2015年5月来到潍坊加入传销组织,并升到经理级别,其担任过大局领导、寝室长,大局领导是邓某,寝室长负责日常生活。平时培训传销人员是自学和授课相结合的方式,其一周讲一次课等情况。
(9)陈某某供述,2015年5月来到潍坊加入传销组织,后任经理级别的寝室长,其大局领导是张本治,张晓刚、毛某某为其团队的寝室长,包某某、郑某某为经理,包某某做过寝室长,其和包某某、张晓刚、毛某某都讲过课,以及传销组织的层级、发展人员、计酬、盈利方式、寝室长、扶持经理、大局领导的职责等情况。
(10)毛某某供述,2015年7月来潍坊加入传销组织,于9月担任寝室长,其大局领导是张本治,包某某、郑某某为经理,包某某为扶持经理兼寝室长,张晓刚、陈某某为其团队的寝室长。以及发展人员方式、组织的层级、计酬、盈利方式,寝室长、扶持经理、大局领导的职责等情况。
(11)同案犯张晓刚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水明、邓某、杨永龙、周景文、毛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以购买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水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应与本次犯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江水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杨永龙、江水明、周景文、刘某某、包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包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系从犯,可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杨永龙、江水明、周景文从轻处罚,应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包某某、毛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周景文、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水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二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二十二日。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永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周景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书记员:徐迎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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