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系被害人曲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系被害人曲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乙,系被害人曲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成市银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卓装饰)。
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湖D区367-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超,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石岛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黄海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永,局长。
诉讼代理人宋文洋,单位职工。
被告人原某,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威海公司)。
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丛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龙保汕,公司职工。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毕某、曲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卓装饰法定代表人周广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岛交通运输局之诉讼代理人宋文洋,被告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威海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龙保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毕某、曲某乙与被告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乙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原某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原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908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嘉和社区西道路处,与前方曲某丙无证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撞,无牌手扶拖拉机又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曲某丙摔落在路西快速车道内,致曲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飞溅的护栏碎片砸到路西快速车道内杨某驾驶由北南行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致车辆及护栏损坏。被告人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原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甲、李某、周某、张某乙、原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荣成市农业机械监理站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被害人曲某丙出生于1965年8月16日,生前住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潭村曲家村65号,该村位于荣成市石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毕某、曲某乙造成经济损失672492.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247.5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5年÷2人),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16015.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曲某丙的亲属关系情况。
2、死亡证明、火化证、丧葬费单据证实了被害人曲某丙死亡事实及丧葬费的花费情况。
3、《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范围的通知》证实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潭村曲家村位于石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4、医疗费单据证实了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二)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银卓装饰,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银卓装饰造成经济损失1350元,其中清障费900元,玻璃维修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清障费单据、维修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三)此次事故致护栏、防撞桶损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岛交通运输局造成经济损失38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中标通知书、损失明细等证据证实。
(四)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原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观察路面不清、未确保安全驾驶等重大过错,根据其过错对事故形成的影响,认定原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威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由浙商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损失的80﹪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害人曲某丙及被扶养人曲某甲均居住在荣成市石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虽然户口性质未发生变更,但该区域已列入规划区范围内,其收入及消费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毕某、曲某乙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毕某、曲某乙对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事故中被害人曲某丙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威海公司要求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清障费属于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威海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无证据证明沥青路面损失已实际发生,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毕某、曲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9849.40元(109849.40+1000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毕某、曲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2114.74元(437302.48+4812.26)。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成市银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障费、玻璃维修费等经济损失362.36元(150.60+211.76);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成市银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障费、玻璃维修费等经济损失790.1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护栏、防撞桶等经济损失178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交通运输局护栏、防撞桶等经济损失1609.41元。
(上述二至四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 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
书记员: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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