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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中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鲁V×××××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沿潍坊市黄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峡山区金线村东西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曹某甲(无证)驾驶,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牌号鲁V×××××,后载崔某某、曹某乙)相撞,事故致被害人曹某甲、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0月9日,该事故经潍坊市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曹某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倪某某已赔付被害人曹某甲、崔某某亲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曹某甲、崔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倪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复印件、潍坊市交警队关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书记员: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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