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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顺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张家庄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牟乳路左转弯时,与顺牟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了其酒后驾驶KW6142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与直行的被害人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实,她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就报警了;
2、隋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与被告人一起饮酒的事实;
3、张某乙证实,案发之前被告人张某去过张家庄村,给他送过东西;
4、高某乙(高某甲之弟)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的行驶路线及被害人高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
(三)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
3、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高某甲均系酒后驾驶。
(四)鉴定意见
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209号交通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时,鲁K×××××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是自北向南,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是自西向东。
(五)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
2、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办案民警接警到达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经询问其讲明了行驶路线,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被抽血检验;
3、乳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张仁芹打电话报警,后张某打电话报警;
4、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张仁芹报警。
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龙江
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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