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政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政,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某政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政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某政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政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曲玲
审判员:卞学富
审判员:许圣武
书记员:孙爱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