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轿车载女青年柳某乙,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大疃镇高家庄村西(51km+100m)道路处时,与道路右侧绿化树相撞,致柳某乙脊柱骨折并截瘫,其伤势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柳某甲、张某乙、常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审判长:孙爱平
书记员:谭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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