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梁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环翠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载于某沿石烟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埠柳镇沙楼庄村北道路处时,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钟某步行横穿道路时相撞,致钟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庄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爱平
书记员:谭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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