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予以谅解。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威石辅路由南向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当行至城西街道办事处楚家村南道路处时,与前方胡某推人力三轮车顺行时相撞,致胡某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其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爱平
审判员:周景连
审判员:夏雪明

书记员:岳晓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