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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解某某
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解某某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许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许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解某某表示谅解。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市区北大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大源加油站北公路处,与行人许某乙相撞。相撞后,被告人解某某驾车逃逸。许某乙被刮在车辆底部,仍被继续拖行。当车行驶至荣成市市区龙河路橡胶厂西道路处,被告人解某某被李某等人驾车别停,许某乙被车撞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辩解称,其感觉车震了一下,不知道撞了人,其中途没有停车,也不知道车底刮带了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⒈解某某由于饮酒过量,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⒉解某某系初犯,犯罪后非常后悔,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解某某提出的其感觉车震了一下,不知道撞了人,其中途没有停车,也不知道车底刮带了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感觉车被震了一下,车前面是模糊的;证人张某、许某甲等人证实了解某某在逃逸过程中停过车及解某某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解某某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事故仍驾车逃逸的事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解某某由于饮酒过量,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解某某提出的其感觉车震了一下,不知道撞了人,其中途没有停车,也不知道车底刮带了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感觉车被震了一下,车前面是模糊的;证人张某、许某甲等人证实了解某某在逃逸过程中停过车及解某某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解某某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事故仍驾车逃逸的事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解某某由于饮酒过量,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审判长:曲玲
审判员:卞学富
审判员:许圣武

书记员:岳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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