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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1976年12月30日出于山东省乳山市。2013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KY2Y017号轿车顺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夏村镇井子村路口时,与顺行的马端通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端通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明

书记员:宋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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